(2013)台天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范某。被告:徐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8日生于儿子徐炜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争吵,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生活,被告又经常赌博、酗酒,还要殴打原告。自2013年2月份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徐炜杰,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8日生于儿子徐炜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从家庭和儿子健康成长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