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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宣正良与韩颖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正良,韩颖佳,上海雅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宣正良,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韩颖佳,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上海雅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号第2间。法定代表人裘炜敏,客户经理。原告宣正良诉被告韩颖佳、第三人上海雅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雅欣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的必须,本院通知雅欣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正良、被告韩颖佳、第三人雅欣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裘炜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正良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现被告已入住系争房屋,但未支付房屋尾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尾款15,000元。被告韩颖佳辩称,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无偿赠与被告维修基金、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之后被告出具《协议书》,同意承担100元以下的水电煤费用及2013年以后的物业费,前提是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尾款15,000元交至第三人雅欣事务所处,但原告怀疑有假钞,故拒绝接受,为此还拨打了“110”电话。2013年7月,被告方入住系争房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雅欣事务所述称,被告支付的15,000元尾款的确在第三人处,但因原告尚欠第三人4150元中介费,第三人不同意将该款给原告。系争房屋过户时,原告曾口头承诺先支付2000元中介费,剩余的4150元中介费等到过户后另行支付。如果原告没有这样的承诺,第三人不可能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原告因怀疑被告支付的现金有假钞,故拒绝收取钱款,也拒绝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第三人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方入住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出卖方(甲方:原告)、买受方(乙方:被告)、丙方(居间方: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内容: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甲方,房屋价��615,000元,甲方已经支付给相关部门的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申请费无偿送于乙方;该协议第11条约定,2013年4月底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175,000元;2013年5月20日前乙方贷款430,000元整,由银行放款到甲方账户,5月底进交易中心过户,过户当日支付给甲方15,000元留给中介,产权过户乙方交房,进交易市场房价做700,000元;若贷款不足,现金支付,如无抗拒政策,双方不得违约终止合同。同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7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30日前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交接房屋的时间。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房款1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支付房款175,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长阳路房屋房东宣正良交房尾款人民币15,000元,交房当天尾款交于房东。2013���6月3日,被告支付房款40,000元。2013年6月21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协议书》,主要内容:下家(韩颖佳)承担100元以下水电煤,物业承担2013年以后的物业费。同日,被告支付系争房屋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284元、水费8.4元、煤气费26.2元、煤气过户费1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有线电视费138元。同日,第三人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韩颖佳房款尾款人民币15,000元整。2013年7月底,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另查明,原告支付第三人居间佣金2000元。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协议书》、物业服务费、水费、有线电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交付房屋,被告则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房屋交付,但被告实际已于2013年7月底入住系争房屋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故系争房屋实际已交付。虽然《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无偿赠与被告维修基金、煤气初装费以及有线电视申请费等项目,但之后被告出具相关说明,自愿负担物业费及水电煤费用,故被告辩称应从房屋尾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理由缺乏依据。因被告代替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有线电视费,故该笔费用应从房屋尾款中扣除。因被告支付的15,000元尾款保管于第三人处,故上述钱款的返还由第三人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韩颖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于第三人上海雅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处的房屋尾款人民币14,862元支付原告宣正良,第三人上海雅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协助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韩颖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