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绍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江,王绍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6号。负责人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佃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绍美,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江、王绍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一审诉称:2013年5月14日22时许,王绍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天地小区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刘江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致刘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江、王绍美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刘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945元、拖车费27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1764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5元,余款69749元要求王绍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824.3元,共计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江60839.3元,由王绍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绍美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王绍美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王绍美已经支付刘江医疗费18500元,要求刘江返还。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绍美在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按同等责任及扣除刘江15%非医保用药的基础上,承担对刘江合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王绍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天地小区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江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2013)第90124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王绍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江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2天“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791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继续康复治疗及锻炼。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刘江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王绍美已经支付刘江医疗费18500元,王绍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刘江1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江自愿撤回对车辆损失方面的诉讼请求,且刘江主张王绍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江、王绍美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江、王绍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绍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江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王绍美赔偿的部分,再由阳光保险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刘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由王绍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由刘江自行承担。刘江主张的医疗费7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江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确定为65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刘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8029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50元(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在该款中扣除),余额6964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824.5元(刘江收到34824.5元赔款后应返还王绍美185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50元,由王绍美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为:应该扣除刘江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车险人伤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该份清单上注明本清单不包含甲类药、丙类药、仅就部分乙类药核减。上诉人主张应按该份清单合计金额9920.6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清单上出现CT费、空调费等类似费用作为住院费用本身就不应该扣除;上诉人也未能列举出丙类药品的替代用药,所以不应当按照清单金额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车险人伤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明确列明丙类药品的药名及扣除金额,也未能进一步列明与其所称丙类药品具有同种功能或同种类的替代药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杨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