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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启才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重字第41号原告罗启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波。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197号。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启才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安)、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378号民��判决。判后原告罗启才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丰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丰润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管海波、马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才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丰润建安承建的位于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6号楼、8号楼工地带班,每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从18层楼顶上掉下一约2米长、直径约5公分的钢管砸伤原告右肘部,当即被120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97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被告丰润建安在规定时间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告向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丰润建某但该委以被告丰润建安将工程分包给了孝感公司,孝感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罗启元,原告是罗启元施工队队长,被告丰润建安代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丰润建安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段爱军是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项目部将6号、8号楼工程以段爱军为代表人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质的罗启元,所以被告应承担责任;2、丰劳仲案字(2012)159号仲裁裁决书。3、证人杨某、王某、李某出��证言。证人杨某陈述称“我跟罗启才某2011年10月2日,屋顶掉下来个钢管砸到罗启才胳膊上了,我们在工地一起干活,掉下来时我没在场,我是后来被叫过去的,那时他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证人王某陈述称“我跟罗启才是工友,在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平房改造工地干活。2011年10月2日,屋顶掉下来个钢管砸到了带班的罗启才,我亲眼看到的,然后我老公李某就报了120。老板罗启元给开工资,工资一天100元,工资都开全了”。证人李某陈述称“我跟罗启才是工友,在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西北片区8号楼工地干活。我是木工,2011年7月5日进工地,罗启才是2011年10月2日出事,当时在屋顶掉下来个钢管把他砸晕了,我就打了120,把他送到医院”。被告丰润建安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在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6、8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孝感公司,本案原告是6、8号楼工地的带班工人,他也属于孝感公司的工人,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确认原告与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丰润建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项目部与被告孝感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丰润建安将其承包的H组团中6#、8#楼分包给了孝感公司。建安公司称,上述协议中绕宝洲是代表丰润建安与孝感市公司签订的合同,丰润建安虽未加盖印章,但绕宝洲的签字就视为丰润建安的意思,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段爱军是作为孝感公司的代理人与丰润建安签的协议,当时是段爱军拿着已经盖有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找丰润建安签的协议。这也是丰润建安认为段爱军是孝感公司代理人的依据。2、孝感公司企业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孝感公司是有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的法人单位;3、6号、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丰润建安已履行协议;4、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委托书,证明该部分工程由段爱军手下的罗启元带领工人施工,且罗启才是段爱军、罗启元手下的工人,与丰润建安无关。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罗启元代领南湖H组团6#、8#楼二次结构工资。特此委托”。委托人处有段爱军及30余名工人签字按手印。丰润建安解释称,该工程H组团是丰润建安承包的,但是丰润建安又把H组团的6#、8#楼劳务大清包给了孝感公司。工资发放表上也写的是H6#、8#职工工资发放表。因丰润建安承包的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政府把工程款以借款形式��放到丰润建安,要求保证专款专用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里。丰润建安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孝感公司后,要求孝感公司的账目包括工人工资报到丰润建安,根据协议核对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扣除工人工资后将工程款发给孝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就是段爱军代表孝感公司制作上报给丰润建安的。委托书是因为代表被告孝感公司与丰润建安签合同的人是段爱军,只针对段爱军结算,不针对罗启元,所以罗启元想从丰润建安支走工人工资必须要有段爱军的签字认可。委托人处有段爱军及30余名工人签字按手印,但工资表上无段爱军的工资内容。5、罗启元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该部分工程由段爱军手下的罗启元带领工人施工,丰润建安已履行义务。被告丰润建安解释其过程称,罗启元打好了收条给了孝感公司,孝感公司把收条给了丰润建安,建安把工程款给了孝感公���。因为当时孝感公司管理非常混乱,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丰润建安为了维护局面,把工程款给孝感公司后,监督孝感公司把工程款发给罗启元,从而让罗启元可以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孝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丰润建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不是丰润建安的协议,也没有在别人提交的协议上盖章,上面的章看不清楚,无法核对;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只陈述了原告受伤的经过,本案原告受伤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三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丰润建某原告对被告丰润建安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施工主体不合格,协议甲方是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项目部,乙方是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但最后的盖章与甲、乙方均对不上。该协议上没有被告丰润建安的盖章,没有生效,而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上段爱军是代表丰润建安签字的,而在此证据上段爱军是在孝感公司处签字,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几份资质证书应提供孝感公司加盖的公章;对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委托书中有段爱军签字,说明段爱军从罗启元处领工资,不能证明丰润建安主张的段爱军是孝感公司的人。工资发放表上的标头处书写丰润建安南湖指挥部H6#、8#职工工资发放表,是丰润建安提交的,是罗启元报到丰润建安,丰润建安给工人发放工资,所以认为原告与丰润建某对证据5,收条如是孝感公司提交给丰润建安的,应当在收条上有孝感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丰润建安不知道罗启元与孝感公司的关系,事实上是罗启元根据与丰润建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与���润建安结算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甲方处书写南湖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H6#、8#楼项目部,并加盖一枚印章,但是并非建安公司的印章,并不能证实发包方为丰润建安,根据甲方处段爱军的签名按印及被告丰润建安提交的证据1(即丰润建安与孝感公司的施工协议),应认定该协议是段爱军代表被告孝感公司与罗启元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因证据3中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与本案的某对被告丰润建安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表示工程协议的乙方名称与最后所盖印章不一致,且甲方最后并未盖章,但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以最后所盖印章为准,该协议的乙方盖章处系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该份施工协议的乙方应认定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盖章处虽未有丰润建安印章,但丰润建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份协议的认可,且也实际履行了合同,故该协议甲方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丰润建安,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因委托人处有段爱军及30余名工人签字按手印,但工资表上无段爱军的工资内容,段爱军从罗启元处领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丰润建安提交的证据2、3、5,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危旧平房改造H组团工程。2010年12月8日,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的6号、8号楼清包给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段爱军代表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又将6号���8号楼二次结构砌体抹灰工程转包给罗启元施工队。2011年6月22日,原告罗启才受雇于罗启元,在罗启元施工队负责带班工作。2012年7月20日,原告罗启才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0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15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罗启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H组团工程6号、8号楼以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将砌体抹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罗启元施工队,故对罗启元雇佣的工人原告罗启才,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启才与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罗启才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举审 判 员  贾 勉代理审判员  韩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