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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张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蒉玲玲。委托代理人:蔡普。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委托代理人:康健。上诉人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普、黄海波,被上诉人张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8日,张金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富茂公司汇款9010347.75元。2007年4月11日,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宁波海曙富茂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款5000000元。2008年3月20日,金利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富茂公司汇款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08年4月21日,金利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富茂公司汇款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08年6月20日,金利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富茂公司汇款1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富茂公司向张金兰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借款人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先后向出借人张金兰借款累计人民币壹仟玖佰零壹万零叁佰肆拾柒元柒角伍分(小写19010347.75),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利息以每笔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日开始计算。该借款中的伍佰万元出借人已于2007年4月11日委托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汇入借款人委托的宁波海曙富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收取;2007年6月28日出借人汇入借款人账户玖佰零壹万零叁佰肆拾柒元柒角伍分;其余伍佰万元出借人于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分五笔(每笔壹佰万元)汇入了借款人账户。”款项出借后,富茂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张金兰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茂公司从2007年4月开始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或经营资金短缺原因多次向张金兰借款,截至2008年6月20日,富茂公司向张金兰借款总金额为19010347.75元。2008年12月30日,富茂公司对所欠款项进行核对确认,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记载了借款时间、次数、金额、利息等内容。因富茂公司经营状况一直比较良好,张金兰没有担心富茂公司的还款能力。2012年4月,张金兰因富茂公司大股东去世及资金需要,向富茂公司催讨,富茂公司拖延不付。请求判令:富茂公司立即归还张金兰借款本金19010347.75元并支付利息(从每笔借款汇入富茂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审理中,张金兰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239697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富茂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无经济往来。张金兰的女儿吴文蔚及女婿控制的金利泽公司与富茂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其中张金兰汇给富茂公司的9010347.75元,并非张金兰所有,也不是借款,而是金利泽公司买断富茂公司对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享有的10000000元债权的对价;另外通过金利泽公司汇给富茂公司的共计10000000元是金利泽公司代收的利息(光宇公司通过金利泽公司转付富茂公司的利息)。借款借据系张金兰伪造的,文字内容为张金兰单方手写补记的,富茂公司保留追究张金兰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金兰认为,根据借款借据以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富茂公司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应当归还张金兰借款本金19010347.75元并支付利息。富茂公司认为,首先,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借据是张金兰伪造的,从借款借据本身来看,富茂公司的印章未加盖在落款时间上,落款时间“2008年12月30日”中“2008年”与“12”之间有空格,明显是先有印章后手写补记内容,而且借款借据中也无富茂公司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故富茂公司申请对借款借据上手写文字与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其次,涉案款项都不是借款,通过金利泽公司汇出的10000000元是金利泽公司转付光宇公司支付给富茂公司的利息,张金兰汇给富茂公司的9010347.75元是富茂公司将对光宇公司享有的1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金利泽公司的对价。富茂公司与张金兰并不认识,富茂公司与张金兰子女存在着大量款项往来。富茂公司申请向光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调取光宇公司向金利泽公司支付利息的凭证。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富茂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借款借据上手写文字和印章的形成时间;2.手写文字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时间间隔;3.借款借据中落款时间“2008年12月30日”的“年”与“12”之间的空隙偏大是否符合一般书写者和书写者本人的正常书写习惯。由于借款借据上的手写文字,张金兰、富茂公司均不知道书写人是谁,富茂公司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但对于印章,富茂公司认为是在2008年之前就形成,故富茂公司最终变更申请为只要求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形成时间的鉴定,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需要提供比对样本,由于富茂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比对样本,故无法进行鉴定,已书面告知富茂公司无法进行鉴定。对于富茂公司申请向绍兴县人民法院及光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调取光宇公司向金利泽公司支付利息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与绍兴县人民法院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多次联系,对方表示由于光宇公司正在清算过程中,相关财务账册不方便提供,而且无具体的款项支付时间,光宇公司的财务账册数量又极其庞大,无法提供查阅。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表示光宇公司与案件无直接关联,举证责任应由富茂公司承担,且光宇公司因破产清算,账册混乱,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无法提供查阅。原审法院认为,张金兰提供的借款借据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富茂公司抗辩涉案款项是债权转让的对价以及转付利息,由于富茂公司既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转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款项出借后,富茂公司一直未归还,故张金兰有权要求富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张金兰要求富茂公司归还借款19010347.75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富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张金兰借款本金19010347.7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为23969700元,之后利息以19010347.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513.50元,由富茂公司负担。富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错误,富茂公司无法接受。富茂公司与张金兰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张金兰也承认其与富茂公司无借款关系,与富茂公司有经济往来的是金利泽公司。张金兰不是实际的出借人,也不是名义上的出借人。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除张金兰不考虑之外,存在着其他可以成为实际出借人的主体;二、原审法院无故剥夺富茂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从富茂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最后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补充)内容可以看出,富茂公司不只是要求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且保留了对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手写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要求。同时,由于借款借据不是富茂公司书写,因此,富茂公司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要求的手写文字比对样本。但是,富茂公司通过电话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即使只有借款借据1份检材,仍然可能得出鉴定结果。因此,富茂公司一直坚持要求启动鉴定程序。另外,对于可供比对的印章样本,富茂公司已及时提供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拒绝在印章比对样本收据上签名;三、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定案。吴文蔚的谈话笔录,富茂公司至今未看到过,但该笔录被原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富茂公司曾经申请对吴文蔚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对该调查申请置之不理,而是自行对吴文蔚进行了询问,并将该未经质证的笔录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显然程序违法。另外,本案涉及金额十分巨大,富茂公司要求张金兰本人必须到庭,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而是在拖延很久之后才对张金兰作了谈话笔录,限制了富茂公司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导致本案的重要事实无法查清;四、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达到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回避大量案件事实的疑点和证据材料的矛盾。首先被回避的疑点是:1.借款借据形式和内容上的疑点。富茂公司从未对外出具这种形式的借款借据。如此巨大金额的借款借据,无任何经办人签名,知道情况的于富茂已去世。落款处的“借款人”书写在纸张的左边,日期在盖章之前已书写好,似乎未打算让张金兰确认再盖章。印章也未加盖在落款日期上,明显有人为的使印章与文字相分离的现象。如果于富茂真的未打算签名,则落款处在书写时应写成“借款人: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才更符合逻辑。借款借据上书写文字的人,到底是谁,没有人能够说得清楚。如果是于富茂叫富茂公司的人书写的,那这个人应该很好找到,张金兰说不出,吴文蔚总应该知道。2.如果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富茂公司有能力归还借款而拖着不归还,将款项存在银行,欠着两分的利息,违背常理。3.如果富茂公司当时确需借款,为何不直接向有款项的金利泽公司借,而要向张金兰借,同时还不避繁琐地将金利泽公司支付的款项当成张金兰的出借款项。吴文蔚是金利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于富茂及富茂公司有密切的经济往来,当时关系不错,为何还要将借款搞得如此复杂。4.张金兰在原审法院询问其时已承认其与富茂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5.既然是借款还贷,为何金额有零头。6.原审法院认定金利泽公司的资金属于其实际控制人吴文蔚等个人所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其次被忽略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是:1.借款借据记载“伍佰万元出借人已于2007年4月11日委托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汇入借款人委托的宁波海曙富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而富茂公司提供的其与金利泽公司之间2006年至2008年的资金往来凭证可以证明,在2007年4月11日之前,金利泽公司尚欠富茂公司250000元。按照张金兰的说法,富茂公司在金利泽公司仍有欠款未结清的情形下,就认可金利泽公司其后的转账汇款是富茂公司向张金兰的借款,显然不符合一般公司财务管理的常态。2.关于资金来源,从张金兰、吴文嘉的谈话笔录以及吴文蔚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该三人的说法矛盾百出。3.借款借据记载的年利率高达24%,而在“借款”发生的同一时期,富茂公司有超过10亿元的净资产,还有上亿元的可支配流动资金,但是,张金兰的利害关系人吴文蔚还在同一时期大笔地向富茂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借款,并未提出“抵销”借款之类的合理要求;同时富茂公司“宁愿”承担高额的利息,也不偿还“借款”,对此张金兰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五、原审法院遗漏应当调查清楚的重要案件事实,对可能有利于富茂公司的事实调查不尽责。吴文嘉、吴文蔚都承认金利泽公司收取光宇公司付给富茂公司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调查光宇公司的结果也是其高管承认欠富茂公司10000000元,但对利息的去向又说不清楚。吴文蔚说利息已支付于富茂个人,则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作进一步的调查,要求吴文蔚、金利泽公司提供证据,以证明利息已支付富茂公司,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进一步调查。绍兴县人民法院向富茂公司发了申报债权通知书,说明富茂公司对光宇公司不可能没有债权。结合吴文嘉的谈话笔录和吴文蔚的电话录音,可以初步证明金利泽公司收取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深入调查金利泽公司、光宇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金兰答辩称:一、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张金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富茂公司大股东蒉玲玲对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的书面确认等证据,足以证明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富茂公司恶意歪曲事实,强行将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说成是富茂公司与委托付款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完全丧失了诚信之本,实在让人无法接受。(一)关于9010347.75元的借款,富茂公司称是金利泽公司向其买断债权的说法不能成立。2007年6月28日,张金兰将该笔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富茂公司账户,同日,富茂公司就将该款用于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0347.75元,有张金兰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和还款凭证为证。(二)关于2007年4月11日张金兰出借给富茂公司的5000000元,富茂公司称是光宇公司通过金利泽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2007年4月11日,张金兰通过金利泽公司将5000000元款项汇入宁波海曙富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富茂公司将该5000000元汇入光宇公司账户用于购买玻璃材料,有张金兰提供的转账支票和电汇凭证(回单)为证。(三)关于2008年3月20日、4月21日、6月20日的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从借款发生的日期可以看出,富茂公司向张金兰借款,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为进一步证明张金兰委托金利泽公司所交付的款项为自有资金,张金兰向二审法院提供张金兰在向富茂公司交付借款期间陆续向金利泽公司现金缴款11625000元的现金缴款单。所以,富茂公司向张金兰借款是不争的事实,容不得富茂公司狡辩和赖账;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最大程度保护了富茂公司的权益。富茂公司在原审时多次超出举证期限举证,申请延期举证,致使案件质证一次、开庭三次。原审法院对富茂公司的要求一再满足,并作出相应的回复,张金兰曾认为原审法院具有倾向性,并提出质疑,原审法院答复是为了查清事实需要。富茂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相应权利,真是没有诚信良知可言;三、富茂公司提出借款借据是伪造的,纯属无稽之谈。富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富茂出具该份借款借据是有当时的特定情形的,一是其多次向张金兰借款,二是其和张金兰女儿关系较好,三是富茂公司较有实力。鉴于此,张金兰女儿为了避免出现问题伤到和气,才在多笔借款发生后要求于富茂出具借款借据。因为借款次数较多,为避免日后对账的麻烦,要求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具体借款日期和金额。借款借据是于富茂交给张金兰女儿的,因此借款借据是如何书写、盖章的,张金兰不得而知。另外,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证人即富茂公司的最大股东蒉玲玲的诚信进行考量,进而考量其言行的可信度。蒉玲玲曾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蒉玲玲在该份情况说明中清楚地描述了张金兰向富茂公司讨债和蒉玲玲查账的过程,而在原审庭审时又以证人身份否认该事实,并否认借款的存在,还声称其交给张金兰女儿吴文蔚的是盖有富茂公司印章的空白便条纸,目的是为了让吴文蔚帮其报案。事实是张金兰与富茂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富茂公司账面上记载已向张金兰账户还款9010347.75元,但张金兰并未收到,经向银行查询得知富茂公司的工作人员冒用张金兰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将该笔款项转出,张金兰认为还款被窃,所以马上就去报案,而蒉玲玲得知此事后,想借机以富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富康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将于富康送入牢房,所以写了情况说明,并说其要出国,叫吴文蔚替其送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因该局没有接收,所以就留在吴文蔚处。还有富茂公司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与两个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也以两个员工伪造盖有富茂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等资料为由进行抗辩,以此来拒绝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员工的补偿款,由此可见,富茂公司根本无诚信可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富茂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3月17日张金兰出具的证明1份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海曙法院传票1份,拟证明张金兰中国农业银行后4位为3084账户的款项都是其女儿吴文蔚在操作,结合张金兰在2012年10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对其作询问笔录时对相关款项说不清楚,并承认与富茂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明张金兰、富茂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张金兰不是实际的出借人。证据2.富茂公司原审代理人熊申军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一审申请笔迹及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的事实经过的说明及相关附件[司法鉴定申请书2份、司法鉴定申请书(变更版)1份、坚持要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申请书1份、再次坚持要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申请书1份、又一次坚持要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申请书1份、司法鉴定申请补充意见说明1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补充)1份、圆通速递详情单7份、收据1份、关于启运路86号东边通道进行分隔的协议1份、函1份、协议书1份、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移交书1份],拟证明富茂公司在原审中多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及原审法院拒绝接受司法鉴定申请的事实。证据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吴文蔚有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前科,结合蒉玲玲在原审中的证言,本案的借款借据是蒉玲玲将加盖富茂公司印章的空白便条纸交给吴文蔚后吴文蔚伪造形成的。张金兰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富茂公司欲证明的事实,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而本案款项往来是2007年、2008年,2012年由吴文蔚使用该账户并不意味着2007、2008年也是吴文蔚在使用。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富茂公司原审代理人的个人主观意见,并不是当时的客观情况。在原审中,富茂公司代理人每一次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均予以回复并记录在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涉及的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出借人为薛峰、债务人为吴文蔚、担保人为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薛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林大波,林大波向海曙法院起诉红光公司、王红光,在诉讼过程中,红光公司、王红光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伪造的,从而申请司法鉴定,但经司法鉴定是真实的。红光公司、王红光又认为借款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第一页是经过变造的。海曙法院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排版、同一机具一次性输出形成。根据该鉴定意见,海曙法院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将该案移送宁波市公安局。因为该担保借款合同的手写部分内容系吴文蔚亲笔书写,所以吴文蔚知道手写部分内容是同时书写的,就向宁波市公安局要求重新鉴定。宁波市公安局又委托中国刑警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宁波市公安局对该案予以撤销。富茂公司认为吴文蔚有伪造证据的前科,进而推断本案的借款借据也是吴文蔚伪造的,但富茂公司所谓的伪造证据前提不存在,故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富茂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张金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07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1份,结合张金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7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拟证明富茂公司向张金兰借款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印证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证据2.2007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结合张金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7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富茂公司向张金兰借款5000000元后马上转付光宇公司,作为购买玻璃材料的费用,印证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该5000000元是富茂公司委托宁波海曙富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代收的。证据3.2013年10月27日金利泽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富茂公司向张金兰所借的10000000元是张金兰委托金利泽公司代付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8份,拟证明张金兰委托金利泽公司交付富茂公司的10000000元,是张金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方式缴款到金利泽公司账户。富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借条反映的内容不一致,仅仅是富茂公司、金利泽公司之间的款项来源,仅能反映这笔款项是富茂公司自己归还银行贷款,不能反映借条中显示的借款内容。对证据2,借条反映5000000元款项是转账至宁波海曙富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但张金兰又陈述是电汇给光宇公司,更能印证借条是伪造或变造的。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审判决书显示,金利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吴文蔚,吴文蔚是张金兰的女儿,根据富茂公司提供的张金兰出具的证明,其中国农业银行后4位为3084账户是吴文蔚在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张金兰、金利泽公司之间的缴款关系,相关的缴款并非张金兰办理,张金兰应提供存款凭证,以证明具体的缴款人。如果这些款项属于张金兰,其没有必要通过金利泽公司转付,可以直接汇入富茂公司账户。对富茂公司、张金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富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张金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富茂公司无异议,可以认定。二审中,富茂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借款借据中的书写内容与加盖印章在形成时间上何者为先,即先盖章后书写还是先书写后盖章;2.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富茂公司提供的对比材料中2006年使用的印章在色泽上是否属于同一性;3.借款借据使用的便条纸与富茂公司提供的对比材料中于2006年盖有印章的空白便条纸的纸质是否相同;4.借款借据中书写内容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其实际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8年。并提供下列材料作为司法鉴定样本(均为复印件):1.空白便条1份;2.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3日的申请报告1份;3.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1日的中长期借款合同1份;4.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的接入申请安全责任告知登记表1份;5.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的买卖合同1份;6.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的函1份;7.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1份;8.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的函1份。上述材料中均有富茂公司的印章。张金兰认为,富茂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证据已被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范围,建议二审法院对富茂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借据的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因借款借据的书写内容非圆珠笔书写,富茂公司、张金兰均表示不知道为谁所书写,富茂公司无法提供书写内容的鉴定样本,且对于“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作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一些鉴定机构自称任何书写、打印材料形成的文件都能做形成时间鉴定是不严谨、不科学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更为不妥。富茂公司对借款借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借据的内容书写与印章加盖时间先后,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影响。借款借据上的富茂公司印章与富茂公司提供的比对材料中2006年使用的印章在色泽上是否属于同一性,以及借款借据使用的便条纸与富茂公司提供的比对材料中盖有富茂公司印章的空白便条纸的纸质是否相同,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定,也无直接关联。为此,对富茂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06年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19日、2007年2月25日、2008年1月30日、4月15日、6月11日,张金兰作为交款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现金缴入金利泽公司账户12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1600000元、600000元、2985000元、2000000元、1640000元,合计11625000元。2007年6月28日,富茂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0347.75元,合计9010347.75元。张金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蒉玲玲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宁波市海曙经侦大队:我是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股东于富茂的妻子蒉玲玲,我丈夫于富茂享有富茂公司83.33%的股权,2012年1月7日于富茂病逝,我和我的两婚生子女依法继承丈夫在公司的股权,因两个孩子均未满18周岁,所以,孩子的股权由我监管。据我所知,富茂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陆陆续续向张金兰借过大约两千万元钱,2009年还了大约壹仟万元。2012年7月19日,我收到了一份由张金兰发来的催讨函,函中说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富茂公司累计向她借款本金19010347.75元以及利息21932252.25元一直未还。因我记得在2009年已经还过约一千万元,不应该再欠这么多了,到公司核查账目,公司账面与函中所述数额也吻合,到银行查询才得知:在2009年6月16日,公司确实已将一笔9010347.75元的款项打到了张金兰在交通银行柳汀支行开户的借记卡中,可随后,该笔款项又被转账到了于富康的丈母娘王竹青的个人账户中,张金兰本人并未收到这笔款。这笔本应用于偿还张金兰借款的款项被公司转出后却未用来偿还债务,反而法人于富康受其妻麻秋玲指示,将这笔款挪用或侵占了。于富康作为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手中掌握的公司公章,随意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使公司蒙受上千万元的损失,作为公司股东,是不允许这样的事情发生的。希望公安机关能够将此款依法追回,保护企业,使其交出公章,以防类似事情的再次发生,维护股东利益,为此,我将愿意积极配合警方查证此事。”2013年10月27日,金利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受张金兰委托,于2007年4月11日向宁波海曙富茂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2008年3月至6月间分5笔向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汇款伍佰万元整(08年3月20日二笔各壹佰万、08年4月21日二笔各壹佰万、08年6月20日一笔壹佰万)。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富茂公司对收到张金兰作为付款人的9010347.75元及金利泽公司作为付款人的1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茂公司、张金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张金兰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款项交付凭证、金利泽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现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蒉玲玲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富茂公司、张金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19010347.75元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富茂公司提出涉案款项其中9010347.75元是金利泽公司支付其买断对光宇公司10000000元债权的对价,10000000元是光宇公司支付其通过金利泽公司转付的借款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富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绍商破字第1-60号通知书显示,富茂公司系光宇公司的债权人,该院通知富茂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光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富茂公司已将对光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利泽公司,那么绍兴县人民法院应通知金利泽公司申报债权,或富茂公司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书后应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光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人为金利泽公司并由金利泽公司申报债权。但富茂公司也未提供其向光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过债权人为金利泽公司或曾通知金利泽公司申报债权的证据。且富茂公司提出的9010347.75元是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及10000000元是光宇公司支付其通过金利泽公司转付的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本身自相矛盾。因富茂公司对张金兰提供的借款借据加盖的富茂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印章系富茂公司加盖,富茂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张金兰未经其同意在加盖富茂公司印章的空白便条纸上书写借款借据内容,故难以否定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对吴文蔚的谈话笔录,原审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虽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富茂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0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