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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峰与张红军、李庆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张红军,李庆芳,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魏峰,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军,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庆芳,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张红军之妻。被告:张华,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李正,经理。原告魏峰诉被告张红军、李庆芳、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李庆芳、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峰诉称:被告张红军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累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13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4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庆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军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多次向原告魏峰借款,被告张红军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外,余款913000元被告张红军于2013年10月份为原告补写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其中,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系魏峰,借款人系张红军,保证人系张华及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张红军妻子李庆芳亦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协议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另外,借条中载明,被告张红军借原告魏峰现金913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另查明,被告张红军与李庆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军向原告魏峰借款913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军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张红军归还913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913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军与李庆芳系夫妻关系,李庆芳亦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认可,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张红军与李庆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红军、李庆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红军、李庆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红军、李庆芳、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李庆芳支付原告魏峰借款9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军、李庆芳在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红军、李庆芳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原告魏峰承担786元,被告张红军、李庆芳、张华、淄博科瑞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7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