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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素枝与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枝,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刘素枝,女,汉族,系内蒙古包头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春华,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枝与被告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枝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被告王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彬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人民医院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697.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彬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彬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人民医院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院内,与原告刘素枝由东向西行走相撞,致原告刘素枝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刘素枝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9月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素枝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11885.36元(102.46元×116天)、护理费6180元(103元×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0697.75元。另查明,被告王彬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彬已支付原告刘素枝13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还当事人)、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彬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人民医院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院内,与原告刘素枝由东向西行走相撞,致原告刘素枝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刘素枝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费用中,误工费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应参照其实际工资额计算,误工日期过长,自原告刘素枝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为112天,即8879.11元(﹤1801元+2716元+2618元﹥÷3个月÷30天×112天);护理费项,原告提交了其子温冀东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应参照其实际工资额计算,护理时间的认定,原告刘素枝住院21天,因伤情好转出院,石膏等固定未拆除,出院时医嘱禁止下床活动,能够说明原告刘素枝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60日的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数额为4348.42元(﹤1458.45元+2949.48元+2114.7元﹥÷3个月÷30天×60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原告刘素枝系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刘素枝从原籍来胶州工作并长期在胶州居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素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5859.92元(医疗费158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879.11元、护理费4348.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素枝88817.5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79.11元、护理费4348.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剩余6242.39元(医疗费58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由被告王彬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素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817.53元(含被告王彬已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42元。三、驳回原告刘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842元,原告刘素枝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