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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泗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衍星,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尚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芹,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尚衍成,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尚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尚衍星,被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尚芹、尚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尚某因宅基地纠纷将我打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2161元。被告尚某辩称,1、我与原告间只是吵架,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们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2、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对原告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其鉴定没有合法性。4、原告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没有真实性。综上,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早晨6点多钟,原告王某及其丈夫尚衍星在被告家屋南边扯绳子,被告尚某看见后,想回家拿剪子去剪原告扯的绳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40元,放射费205元,检查费240元,于2012年12月11日在泗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721.36元,经泗水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重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过对骂,但不认可打过原告。在此纠纷发生后,原告当天到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且经泗水县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重型),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是事实,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他人所伤的情况下,应推定在此纠纷中,原告王某的伤与被告尚某有关系,也即被告尚某在此事件中有过错。本案中,原告王某因邻里产生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致使矛盾加大,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在泗水县公安局泗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原告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06.36元、误工费959.7元(22.85元∕天×42天)、护理费959.7元(22.85元∕天×42天)、生活费420元(10元∕天×42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6446元,由被告尚某承担60%即38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868元,由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代理审判员 马 鹏 飞代理审判员 秦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永康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