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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权。委托代理人:蔡利君。被告: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祥。原告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海盐县南北湖景区环河路污水治理一期工程的沥青路面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粗、细粒式沥青砼综合单价920元/立方米,粘层3元/立方米,以上单价包含税金,本工程合同金额约950000元,具体以完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分包工程已于2013年5月29日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结算确认,该分包工程工程款合计为102005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即918053.1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600000元,目前仍应支付工程款318053.10元(余款102005.90元应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8053.1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012.51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此后仍以31805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认被告应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海盐县南北湖景区环河路污水治理一期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就工期、工程单价、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等具体事宜作了约定的事实;2、沥青路面财务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分包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已于2013年5月29日完工,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为1020059元的事实;3、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4、被告海盐澉浦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黄佳利系海盐澉浦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海盐澉浦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盐县南北湖景区环河路污水治理一期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为粗、细粒式沥青砼综合单价920元/立方米,粘层3元/立方米,以上单价包含税金;本工程合同金额约950000元,具体以完工结算为准;甲方在工程完工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在验收中提出,乙方负责整改达到质量要求,如甲方在上述时间内不组织质量验收,则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该合同被告亦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6月20日,被告海盐澉浦分公司负责人黄佳利与原告签署沥青路面财务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海盐县南北湖景区环河路污水治理一期工程的沥青路面项目已于2013年5月29日完工,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为1020059元。另查明,涉案工程被告海盐澉浦分公司仅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盐澉浦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盐澉浦分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到期工程价款尚未受偿部分,且要求上级企业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除其澉浦分公司支付的600000元外尚有其他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到期工程款为318053.10元(1020059×90%-600000),且该款被告应立即支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请求计付至本院确认被告应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640.14元(以318053.10元为基数),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8053.1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640.14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18053.10元为基数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合计5220元,由原告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