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周凤国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国,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周凤国。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诉讼代表人:王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银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良忠,原告周凤国为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国、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银银、胡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支行保安职务,月工资1000元。在2012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突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应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10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47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半个月工资5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金171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节日加班工资328元、交通费53元、查询费1元;养老保险金248.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000元;2、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半个月工资500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1713.6元、节日加班工资328元,交通费53元、查询费1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48.2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查询发票,证明查询费用;4、车票,证明交通费用;5、证人周远华某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6、审查表,证明原告从业经过公安部门审查过;7、工号00853,证明原告上班工号;8、上岗证,证明原告持证上班;9、资格证书4份,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10、工号00073,证明证人上班的工号;11、资格证书,证明证人的从业资格;12、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13、送达回执,证明不予受理通知送达日期。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辩称:1、原告是与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无需为其缴纳保险和经济补偿;2、被告将营业场所的安保工作承包给保安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值夜班是安保工作的延续,是保安公司与原告谈后才确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辩驳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雇佣保安公司承包营业网点安全警卫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将网点安保工作承包给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的事实;2、《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调派单》,证明原告由保安公司2012年9月14日调派原告到网点代替原来的保安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6、7、8、9、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证人身份提出异议,并对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10、1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4、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的聘用保安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与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签订了雇佣保安公司承包营业网点安全警卫合作协议书,将被告的银行网点的安全工作有偿承包给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而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原派到被告处的一保安请假,于2012年9月14日,由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至2012年10月9日,后被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召回。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该段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发放。因原告在被告处值了夜班,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每日33.3元的补贴。原告被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召回后,认为自己与被告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仲裁,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是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受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的指派到被告处工作,其工资由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发放,与被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国对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