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方锅炉厂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方锅炉厂有限公司,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江门市南方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凤霞,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燕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虎,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龙,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江门市南方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被告明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明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3年9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凤霞及被告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虎、刘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11年8月13日我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司采购锅炉,锅炉货款为7万元。2011年8月23日,我司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货款2332元,以上货款合计72332元。2011年8月18日我司已收到货款5万元,我司于同年8月15日及8月26日已将锅炉及配件交付被告。我司已对锅炉安装验收完毕并将锅炉使用证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未向我司支付余款22332元。经我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付上述货款,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32元及违约金3082元(每天按照尚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自2012年8月24日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2、《收据》1份;3、《增加安装材料结算表》1份;4、《送货单》2份;5、《移交表》1份。被告明发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广州威巨锅炉制造厂(以下简称威巨厂),并非我司。2010年9月25日,我司与威巨厂签订合同向其购买锅炉设备。在调试过程中,锅炉设备发生事故,导致锅炉本体严重损坏。为采取补救措施,威巨厂提出由其另行采购锅炉设备并全额付款。威巨厂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原、被告及威巨厂三方明确应由威巨厂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并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威巨厂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现金。但签订合同时,因我司员工不了解情况,在合同中加盖了我司公章。因此,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威巨厂在合同上注明该合同款项由威巨厂全额支付,故威巨厂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原告应向其提出付款主张;二、即便法庭认定我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付款义务也已全部转移至威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威巨厂均同意由威巨厂负担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与威巨厂在合同第二页所签协议已成立债务转移,我司已脱离该债务,合同付款义务全部转移至威巨厂。综上所述,我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付款请求应向威巨厂提出。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威巨厂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1份;2、《广州番禺威巨制造厂订货合同书》1份;3、《律师函》及《快递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千卡YG(S)L470-BMF燃生物质立式导热油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其中第一期应自合同签订、确立购销关系之日支付定金5万元;第二期在锅炉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1万元;第三期应于原告交付锅炉使用证复印件后支付1万元;并约定违约金每天按照尚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明发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付款人为威巨厂的《收据》。20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明发公司交付了锅炉设备。2011年8月19日,原告南方公司的业务员李如胜与威巨厂的投资人覃振潮在《购销合同》上补充协议:本合同由威巨厂全额支付,锅炉使用证交由威巨厂手上。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明发公司另行提供安装材料货款2332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明发公司交付锅炉使用登记证、安装检验报告及质量证明书等资料。2011年8月23日原告南方公司的业务员李如胜在《购销合同》上补充内容:本年8月23日锅炉使用证等全部资料已经移交给明发公司,本合同的锅炉工程款应由明发公司全部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原告南方公司主张被告明发公司欠款22332元,提供有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即日履行定金的《收据》、交付交易货物的《送货单》、双方签名确认的《增加安装材料结算表》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认定双方设立的买卖法律关系真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5万元定金是案外人威巨厂支付,且威巨厂与原告约定余款也由威巨厂支付的问题。据查,原告的经办人李如胜与案外人威巨厂的负责人覃振潮在《购销合同》上曾注明债务由威巨厂承担,而随后原告又在合同上写明债务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威巨厂也没有履行承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威巨厂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故被告明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明发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则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以尚欠货款2233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交付锅炉使用证的次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南方锅炉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32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233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至判决规定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保全费274元,合计682元,由被告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阿丹李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