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利民诉被告北京军区旧房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民,北京军区承德房地产管理处围场旧房改造工程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姚利民,委托代理人姚长海(系原告之父),男,1951年8月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通祥街***号。被告北京军区承德房地产管理处围场旧房改造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张秀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利民诉被告北京军区旧房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长海,被告的负责人张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利民诉称,2004年我租赁被告的营房居住,2010年8月份被告方搞旧房改造,拆除了我所居住的房屋,并签订了搬迁协议。被告只给付了搬迁补偿费,没有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县政府79号文件规定,选择回迁安置的按18个月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为8,00元,超过18个月仍不能回迁安置的按实际周转期计算。同时也不符合省政府的有关临时安置费的规定。经我与被告方多次交涉,始终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432.00元。被告北京军区旧房改造办公室辩称,对原告诉我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案,提出以下答辩,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该案房屋的承租人;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只存在搬迁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二八三一部队营房处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邮政局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二八三一部队营房处为甲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邮政局为乙方,房地产租赁合同内容如下:“按总后勤部(1986)6号文件和(1987)军房字第3号文件精神,根据双方需要,经集团军批准,甲方将营房79座落第1、2栋宿舍及通信站营房,原小车班宿舍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期: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30日共30年。二、租金:共计壹拾伍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三、房屋用途:房屋只能作居住、生活。四、生活用水暂由甲方保障,按规定收取水费。如甲方不能保障时,生活用水由乙方自行解决,电、暖乙方自行解决。五、出租期间的看管、安全、防火包括地方性的一切纳税均由乙方承担。六、在租赁期内,甲方因部队调整,战备等需要将该房屋场地收回时,需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甲方不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只退终止合同后余部分租金。乙方接通知后,应无条件的搬迁,不得拖延。除此之外,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终止合同,否则,甲方负责乙方损失。此合同一试四份,甲、乙双方各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围场邮政局将租赁部队的房屋,用来安置解决邮政局职工临时住房。原告的岳父李高是邮政局的职工,分得两间,原告结婚时,因无房居住,李高将分得的两间临时住房让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内一直居住到该房拆迁时。2010年根据围场县围变指办字[13]号文件及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河北省发改委、承德市发改委和围场发改局批准,要求被告对位于围场县围场镇的部队营区进行改造,致使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二八三一部队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邮政局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4月29日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北京军区旧房改造办公室为甲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邮政局为乙方,《终止合同协议》内容如下:“一、解除合同原因:根据围场县围变指办字[13]号文件及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河北省发改委、承德市发改委和围场县发改局批准,要求被告对位于围场县围场镇的部队营区进行改造。造成甲乙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城镇改造,而不是甲乙单方造成的,双方均未违反原合同条款规定。二、解除合同时间:甲乙双方解除合同时间2010年4月29日,同时将房屋使用权交还给甲方。三、甲乙双方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六款规定,甲方已于2009年6月15日将拆迁<通知>递交乙方,甲方不赔偿由于终止合同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退还未到期租金壹拾伍万元。四、乙方租赁甲方房屋4栋1800平方米,租赁房屋后,乙方对所租房屋进行了修善,屋面进行换瓦、重做防水、更换部分主板等项目开支经费6万元;更换上下水管道、低压线路改造开支经费4万元;一号房屋后面砌筑挡土墙90延长米开支经费5万元。甲方考虑到租赁时间未到期等因素,修善问题经双方现场勘察、核算、协商,甲方补偿乙方经费15万元(壹拾伍万元)。五、以上两项甲方应退还乙方经费30万元(叁拾万元),六、在搬迁过程中乙方应派专人配合甲方做好每一户的搬迁工作,并提供各住户的名单。乙方做到凡是单位职工,补偿经费到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率先搬出营区。七、搬迁户补偿按照围政通(2008)79号文件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八、在搬迁户安置上,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购房条件住户名单。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与甲方内部职工同等待遇。九、乙方以单位名义转租问题,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乙方必须在2009年11月30日前与转租户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因甲乙单方原因造成的本协议无法履行。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对方承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依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政通(2008)79号通知,达成了《搬迁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搬迁协议》内容如下:“一、补偿办法:1、甲方付给乙方附属物:电话移装费158.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650.00元;自来水安装费1800.00元;暖气拆除费100.00元;低压改造费220.00元;小计2928.00元。2、甲方付给乙方搬迁补助:房屋面积28㎡×20.00元/㎡,小计560.00元。3、乙方搬出交钥匙期限为月日前,经甲方验收,营房(个人装修部分无偿拆除)、设施(不含个人安装的土暖气)、树木等完好无损。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共3488.00元(大写:叁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如果不要房甲方如数退补偿费。二、在住房安置上,具备购房条件的乙方出具个人购房申请、单位无房证明、中低收入证明和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乙方可享受与甲方内部职工同等待遇(房价低于同等地段相同结构商品房平均价格300.00元/平方米)。可在二号楼规定的范围内优先选择楼层及房号。三、乙方在搬迁的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结构、造成失火、被盗、触电和碰伤等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营区内的违章建筑,自行拆除,甲方不给任何补偿。五、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上述《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姚利民搬出围场邮政局租用被告的房屋,将被告给付的附属物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合计3488.00元,在2010年8月19日交到被告处,作为在被告处购买楼房的预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此案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认为,依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政通(2008)79号文件通知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原告选择的是回迁,被告应给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即满18个月,被拆迁的房屋是2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8.00元,每月应给付补偿款224.00元,18个月应是4032.00元;逾期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被告和我约定二年之内可以回迁,但至今被告也没让我方回迁,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逾期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5%,即10.00元/月×28平方米×6个月=1680.00元;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为15个月,应增加100%,每月应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6.00元,即16.00元/月×15个月=6720.00元,合计被告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432.00元。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回迁安置补偿的问题,只是被告将房屋建好后,原告可以购买,对原告有优惠条件。原告原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部队所有,经营管理人是北京军区承德房地产管理处,原告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经营管理人,他不具备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合同主体资格。部队将营房租给围场邮政局使用,租期为30年。由于城镇改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在拆迁前就已终止了租赁关系,原告认为需要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找围场邮政局,而不应找被告索要。原、被告之间只有新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给付的搬迁补助款变成了购房款。如果按原告所说的选择的是回迁,就不存在购房款的问题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搬迁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各项搬迁补偿费3488.00元;2号证据,系被告出据的楼房预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我方选择的是回迁,被告给付3488.00元的安置费,原告同意回迁;3号证据,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政通(2008)79号通知(复印件)。证明按照该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号证据,系《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复印件)。证明按照该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按照《搬迁协议》第一条,约定给付原告的各项补偿费3488.00元已全部给付完毕,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不是给原告安置住房,是原告在被告建好房屋后,可以购买住房,原告在购买住房时,如果符合条件,对原告有优惠,根本不涉及回迁。如果按原告所说,原告选择的是回迁,就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楼房预付款的问题了。三、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楼房预付款,是原、被告之间又重新缔结买卖合同关系。四、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既不是房屋的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承租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围政通(2008)79条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在房屋拆迁之前的2010年4月29日,就已终止了与围场邮政局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和2号证据,系《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证明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二八三一部队营房处,经管人是本案的被告,承租人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邮政局,承租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3号证据,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复印件)。证明根据条例的规定,被拆迁人应是本案的被告,且在拆迁时房屋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向被告索要临时安置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围场邮政局将租赁的房屋分给了职工,原告住的房子是其岳父分得的,在终止合同时邮局没有与住户协商,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不符合79号通知的规定,同时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不属于合法的承租人。原告原居住的房屋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邮政局从部队营房处承租的,双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因城镇改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围场邮政局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政通(2008)79号通知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补助标准,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又不是合法的承租人,也不是回迁户需要安置的对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出的自己选择的是回迁,被告应给付的搬迁补偿费3488.00元已作为回迁后的楼房预付款交给被告问题。被告收取原告3488.00元的楼房预付款,是原、被告又重新缔结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搬迁补偿款变成了新的购买楼房款,原告同意在被告建好的楼房中购买住宅楼,而预交的购楼款,不是回迁应交的费用。回迁与重新购买楼房不是同一概念,因原告不属于回迁需要安置的对象,故原告说的自己选择的是回迁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2432.00元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姚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邵 杰审 判 员  王俊林代理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