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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康中贵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贵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中贵。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中贵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康中贵系成都朗润装饰公司员工,因装修业务上的问题对业主和公司不满,2013年8月8日下午,康中贵携带桶装油漆稀释济窜至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空港晶座小区*栋*单元*号曾经装修过的业主周某某家中,用钥匙打开房门,将油漆稀释剂倾倒在楼梯口处,用打火机点燃后,康中贵便离开,火势迅速蔓延,后被物管人员扑灭。经鉴定:造成损失14000元。2013年8月10日上午,康中贵携带桶装油漆稀释剂窜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慕和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曾经装修过的业主戚某某家,将油漆稀释剂倾倒在客厅中,用打火机点燃,火势迅速蔓延,报警后火势被扑灭。经鉴定:造成损失40000元。被告人康中贵在放火后,在原地等待警方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中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康中贵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双公消火认字(2013)第4、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康中贵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周某某、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侯某、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赵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中贵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中贵为泄私愤而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中贵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康中贵系初犯、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中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中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