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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钊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钊才,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钊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钊才与被害人卢某维等人在藤县新庆镇龙山村山花组龙山小学附近的村道上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钊才伙同黄某鹏、“大朋”(均另案处理)等人用砍刀将卢某维砍成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以佐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钊才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直接砍伤卢某维,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钊才等人与被害人卢某维等在藤县新庆镇龙山村山花组龙山小学附近的村道上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钊才即持砍刀朝卢某维的头部砍击,“木胜”、“大朋”(均另案处理)等人亦持砍刀对卢某维进行砍击,致使卢某维头部、左肘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卢某维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李钊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钊才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如前所列。(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藤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对本案进行受案登记的事实。(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6日,藤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藤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3月10日在李钊才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5)(2011)藤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钊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6)广西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及伤者卢某维的伤情照片、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卢某维的损伤为:一、中型外开放性颅脑损伤,包括右额叶挫伤并血肿形成、右额部硬膜外出血、额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等;二、左肘关节外伤。2、证人证言(1)李某桂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8时左右,其开一辆面包车和卢某维、梁某豪在龙山小学想调头回新庆街,但被一辆广东牌福迪车挡住,卢某维下车叫对方让路,但对方的李钊才(绰号“老胡”)和“木胜”很凶,后对方的人用刀将卢某维砍伤,梁某豪也被踢了。(2)梁某豪证实,案发日20时许,其与李兴桂、卢某维开其面包车到龙山小学路口,卢某维与对方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吵,对方的人从车上拿刀朝卢某维身上砍,其与李兴桂见状便下车制止,其被人踢了腰部,“木胜”用刀砍卢某维的头部。(3)朱某志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卢某维等与其去岭景镇罗算玩,卢某维坐的面包车到龙山小学路口想调头,却被一辆福迪车挡住。其赶到现场见到卢某维头部受伤。(4)李某国证实,案发当日晚8时许,李兴桂约其去玩,到龙山小学路口时,其见到卢某维被几个人砍了几刀。(5)朱某炎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卢某维约其等去玩,其到了龙山小学球场路边时,看见“老胡”等人持刀围住先到的卢某维,双方发生争吵,对方还将卢某维砍倒在地,其听到卢某维喊“头崩了,头崩了”,其冲上去抓住“老胡”举刀的手叫“别斩”,“老胡”便朝其追赶几步,后上车走了。3、被害人的陈述卢某维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8时左右,其与李某桂、梁某豪、朱某炎和李某国等人去藤县岭景镇罗算村玩,其坐的面包车开到龙山小学旁边时想调头回去,被后面一辆车挡住,其下车叫对方让路,但该车上的“老胡”、“木胜”不愿让,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对方持刀下车,先是“老胡”用刀砍中其额头,接着“木胜”也用砍了刀其头部,其左手肘部也受了伤。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钊才归案后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其在龙山小学路口因车辆让路问题与对方车上一个叫“亚维”的人发生争吵,后其与“木胜”、“大朋”持刀与对方打架,“亚维”被砍伤头部等部位的事实。5、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地上有点状的血迹等情况。(2)辨认笔录①李某国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国辨认出各持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卢某维的李钊才和“木胜”。②朱某炎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炎能辨认出持一把砍刀砍伤卢某维的“老胡”。辨认说明证实,“老胡”即是本案被告人李钊才。③梁某豪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豪辨认出各持一把二尺多长的大砍刀砍伤被害人卢某维的李钊才和“木胜”。④李某桂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桂辨认出各持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卢某维的李钊才和“木胜”。⑤卢某维辨认笔录,证实卢某维辨认出各持一把砍刀砍伤其头部的李钊才、“木胜”。⑥李钊才辨认笔录,证实李钊才能辨认出被砍伤的被害人“亚维”、其同伙“木胜”。辨认说明证实,“亚维”即是本案被害人卢某维。6、鉴定意见藤公刑技活检(2013)第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某维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钊才提出其没有直接砍伤被害人卢某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才伙同“木胜”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卢某维,致卢某维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卢某维证实李钊才持刀砍伤其额头的陈述;证人李某桂、梁某豪、李某国、朱某志、朱某炎证实李钊才与同伙用刀砍击卢某维,致卢某维头部等多处受伤的证言;另外,还有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及伤者卢某维的伤情照片、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钊才及同伙持刀致被害人卢某维重伤的事实,被告人李钊才提出其没有直接砍伤被害人卢某维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才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钊才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钊才与同伙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卢某维重伤的后果,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持刀参与,直接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钊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雪燕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先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