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7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秀凤等与程晓刚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凤,程晓军,程晓刚,程祥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097号原告张秀凤,女,195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程晓军,男,1974年8月5日出生。被告程晓刚,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程祥,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张秀凤、程晓军诉被告程晓刚、程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凤、程晓军,被告程晓刚、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凤、程晓军诉称:被告程祥与原告张秀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程晓军系程祥、张秀凤的次子,被告程晓刚系程祥、张秀凤的长子。1990年、1991年政府批程祥两处宅基地建房两处,房屋的位置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X号院内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和X1号院内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建房时,程晓军与程晓刚均未结婚。1998年6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两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分配。2011年2月15日,程晓军、程祥、程晓刚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因张秀凤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8月8日,孙王场村旧村改造。X号院由程晓刚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X1号院由程祥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程祥、程晓刚各分得房屋两套,二原告无房屋。根据1998年签订的家庭分家协议,应有张秀凤住房一套,程晓军住房一套。现二被告均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及安置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小区31号楼X2室归原告张秀凤使用,孙王场小区23号楼X3室归原告程晓军使用;2、被告程晓刚给付原告张秀凤拆迁补偿余款106750.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村委会给付的利息为准);被告程祥给付原告程晓军拆迁补偿余款11245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村委会给付的利息为准);3、被告程晓刚给付原告张秀凤租房款48000元;被告程祥给付原告程晓军租房款4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晓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原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X号院和X1号院东西相邻。早在1993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就给我颁发了通集建(93梨)字第14-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孙王场村X1号院颁发给被告程祥通集建(93梨)字第14-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标明院落四至为:东至程晓刚;西至段芝霞;南至队室;北至街道。关于这一事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终字第862号行政裁定书均予以依法确认,并裁定驳回程祥主张撤销位于我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2、1998年6月28日,程晓军、程祥及我共同签订了一份《程祥家庭分房简介》,约定将家中的房屋分为三份,其中:东边两间正房及东院东厢房一间分给我;中间两间正房及东院西厢房和西院东厢房分给程祥;西边两间正房及西院西厢房分给了程晓军,并从西院正房三间东数第一间往南砌一道院墙间隔成两个院落。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对家庭中的房产再次做了分割。而程祥就此事实曾反悔过,并多次起诉过我,但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自行撤回诉讼。3、2010年8月8日,我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并确认我为被拆迁人,所给予拆迁补偿费用及安置房屋均归属于我。安置房屋位于通州区云景西里31号楼3单元11层X门,建筑面积为98.67平方米。2013年2月5日,我又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村民自住楼安置协议》,我的安置房屋为通州区云景西里31号楼2单元3层X门,建筑面积为97.91平方米,总价款为176238元。4、2011年2月15日,程晓军、程祥与我又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并确认东院分两套楼房写在程晓刚名下,西院分两套楼房写在程晓军名下,程晓刚和程晓军各拿出一套楼房归程祥、张秀凤使用,但没有处分权,楼房出租款由程祥、张秀凤支配等等。但是,该份协议是程祥及张秀凤逼迫我强行签字的,之所以至今没有履行,是因为我妻子不同意我的单方面行为,我自己没有权利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法履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在1993年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X号院的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并予以依法确认,后又经一、二审两级法院裁定通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这证明我是该宅基地的合法拥有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规定,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X号院的房屋拆迁后,补偿给我的两套楼房,均属于我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想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我们夫妻共同同意才可发生效力。但本案中,程祥逼迫我于2011年2月15日所签订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是在未经共有人,即我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3、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主要原因就是我的妻子不知道有这份协议。现在我的妻子知道事情的真相后,坚决不同意我的做法,对我的行为不予追认。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祥辩称:原始的宅基地批示是批给我的,是原、被告四口人共同盖的房,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以拆迁后的所得利益应由四人平均分配。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祥与原告张秀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被告程晓刚、次子原告程晓军。1992年3月24日,程晓刚与滕淑红结婚。2000年1月,程晓军与刘卫华结婚。1990年4月26日、1991年3月20日,原通县人民政府向程祥颁发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批准程祥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建房。1990年,程祥、张秀凤、程晓刚及程晓军共同出资出力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X1号院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1991年,程祥、张秀凤、程晓刚及程晓军共同出资出力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X号院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X1号院与X号院东西相邻,两院之间有一道院墙,X1号院位于西侧,X号院位于东侧。1993年7月,原通县人民政府为程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程祥为X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月,原通县人民政府为程晓刚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程晓刚为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1998年6月28日,程家签订程祥家庭分房简介,载明:程祥之子程晓刚,之次子程晓军家庭房屋正房六间,分为三份,厢房四间,分为三份;东边二间分为程晓刚,东院东厢房一间分程晓刚;中间两间分为程祥,东院西厢房和西院东厢房分为程祥;西边两间分为程晓军,西院西厢房分为程晓军。该分家协议有程祥、程晓刚、程晓军及证明人签字。分家后,两个院落对外出租,各自获取对应房屋的租金收益。另查:2010年8月6日,程祥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经评估X1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装修)共计377713元,拆迁补助费257199元,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634912元。程祥自愿购买自建楼,自建楼安置房款由村委会直接从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中扣除。2013年2月5日,程祥与村委会签订村民自住楼安置协议,约定程祥购买的安置房屋为通州区云景西里27号楼2单元X4室,房屋面积98.11平方米,房屋价款176598元及通州区云景西里23号楼3单元X3室,房屋面积91.59平方米,房屋价款164862元。程祥实际领取补偿款293452元。2010年8月8日,程晓刚与村委会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经评估X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装修)共计364873元,拆迁补助费258899元,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623772元。程晓刚自愿购买自建楼,自建楼安置房款由村委会直接从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中扣除。2013年2月5日,程晓刚与村委会签订村民自住楼安置协议,约定程晓刚购买的安置房屋为通州区云景西里31号楼2单元X2室,房屋面积97.91平方米,房屋价款176238元及通州区云景西里31号楼3单元X5室,房屋面积98.67平方米,房屋价款177606元。程晓刚实际领取补偿款269928元。再查:2011年2月15日,程祥、程晓刚与程晓军签订协议,约定:1、分房抓阄如下,东院分两套楼房写在程晓刚名下,西院分两套楼房写在程晓军名下。2、程晓刚、程晓军各拿出楼房一套(要通透)归程祥、张秀凤使用(有权使用、出租,没有处理权),楼房出租款由程祥、张秀凤支配。3、程晓刚、程晓军各拿出78000元归程祥、张秀凤所有(款项村委会决算以后再还付)。4、村委会每季度付租房款,程晓刚、程晓军应付给程祥、张秀凤(每季度3000元)至村委会截止标准,以前付给程晓刚、程晓军的款应归还程祥、张秀凤。5、程祥、张秀凤生病由程晓刚、程晓军同时赡养,所用住院费押金、医药费由程晓刚、程晓军各负担一半。6、程祥、张秀凤所住楼房百年以后归程晓刚、程晓军各自继承一套楼房。该协议由程祥、程晓刚、程晓军签字。庭审中,张秀凤以该份协议签订时其不知情为由对协议不予认可;程祥称该协议系父子三人在村委会签订,张秀凤确不知情;程晓刚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该协议处分了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对该协议不认可,不追认,该协议应当无效且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核实,现登记在程祥名下的通州区云景西里27号楼2单元X4室由程祥、张秀凤居住、使用。登记在程祥名下的通州区云景西里23号楼3单元X3室由程晓军居住使用。登记在程晓刚名下的通州区云景西里31号楼2单元X2室及通州区云景西里31号楼3单元X5室由程晓刚使用,程晓刚将上述两套房屋对外出租。2011年,程祥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通州区政府为程晓刚颁发的通集建(93梨)字第14-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作出(2011)通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程祥的起诉。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8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事实,有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村委会证明、程祥家庭分房简介、平面图、拆迁补偿协议、自住楼安置协议、户口本、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二中行终字第862号行政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拆迁的X号、X1号院落系程祥申请并被批准,由程祥、张秀凤、程晓刚及程晓军共同出资出力建设,应当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其中X1号院登记在程祥名下,X号院登记在程晓刚名下。现因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村旧村改造,X号院及X1号院均被拆迁,对应的拆迁利益由程祥、程晓刚取得。现张秀凤向程晓刚主张拆迁利益、程晓军向程祥主张拆迁利益并无不妥。综合本案案情,孙王场村此次旧村改造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故程祥、程晓刚应当将其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装修)按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拆迁补助费项下款项属于对被拆迁人的补助,不应在分配之列。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系村委会针对被拆迁人进行的安置,亦不在分配之列。现张秀凤主张程晓刚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小区31号楼X2室的安置房屋归其使用及程晓军主张程祥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王场小区23号楼X3室安置房屋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秀凤、程晓军主张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张秀凤、程晓军主张拆迁补偿款利息及租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程晓刚给付原告张秀凤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程祥给付原告程晓军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张秀凤、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张秀凤、程晓军负担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程晓刚负担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程祥负担二千零三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越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