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郑继军与张志超、蔡越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军,张志超,蔡越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泉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郑继军,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7********,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号迎津新村*幢***室。被告:张志超,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M0219308500,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土地巷*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福隆星城**栋*********室。被告:蔡越寅,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4********,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县后街**号。原告郑继军因与被告张志超、蔡越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以被告张志超已迁往港澳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蔡越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军诉称:2010年10月间,被告张志超、蔡越寅因缺乏经营资金共同拟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10月26日,从原告妻子林跃虹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超建行卡6227001832630193157转入5万元;2010年12月1日,从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超建行卡转入205000元,从原告妻子林虹跃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超建行卡转入45000元,三次合计30万元。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立下《借款条》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月利息贰分。二被告自愿将其址在福隆星城10东1201室安置房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并非《借款条》上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原件,而是《安置补偿协议书》,明显有诈,故原告不敢继续将余下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因此,二被告实际借款��30万元。二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依约支付每月6000元的利息,2011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其中应付2011年2月至5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还入本金26000原,尚欠本金274000元),2012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其中应付利息43840元,实际还入本金56160元,尚欠本金21784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毫无继续还款的诚意,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7840元及利息47740元,合计265580。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784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77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超、蔡越寅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告张志超、蔡越寅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郑继军通过自���及妻子林跃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超的建行卡6227001832630193157分三次转入5万元、205000元、45000元,合计30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志超、蔡越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日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为期六个月。到期全额归还,月息贰分。借款人愿意将自家房产(房屋安置协议书原件)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后原告未将其余借款2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依约支付每月6000元的利息,并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郑继军与被告张志超、蔡越寅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张志超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张志超、蔡越寅向原告郑继军实际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在部分时段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依法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月2%。现原告自认自2010年12月1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合计12000元,并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22日先后支付5万元、10万元。��按照上述原则,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则应冲抵借款本金。对此,可分为三段计算:一、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该借款30万元的应得利息收益合计应为107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5日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10%,30万元×(5.10%×4/365)×25=4192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31日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35%,30万元×(5.35%×4/365)×37=6508元】,多付的1300元应予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1年1月31日,借款本金尚余298700元。二、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该借款298700元的应得利息收益合计应为22198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35%,298700元×(5.35%×4/365)×8=1401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60%,298700元×(5.60%×4/365)×56=10265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间的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85%,298700元×(5.85%×4/365)×55=10532元】,多付的27802元应予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本金尚余270898元。三、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1月22日,该借款270898元的应得利息收益合计应为42051元(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6日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85%,270898元×(5.85%×4/365)×37=6426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22日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6.10%,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即298700元×24%/365)×200=35625元】,多付的57949元应予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1月22日,借款本金尚余212949元,此后的利息则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因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自2012年2月起支付利息,对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未作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志超、蔡越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超、蔡越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继军借款212949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郑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张志超、蔡越寅共同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继军、被告蔡越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志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