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辉诉被告王爱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辉,王爱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马军辉,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生。被告:王爱荣,女,回族,1947年7月1日生。原告马军辉诉被告王爱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军辉,被告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辉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工行家属院房屋一套。2013年5月11日,当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出租房屋,也不向原告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荣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商定租赁被告安怀街工商行家属院房屋。原告看过房屋后,双方商定房屋月租800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说随后签合同。之后,原告不再照面,我多次找他未果。后双方见面,被告告诉原告你交了定金这么长时间,不签合同,也不交房租,我把定金退给你,别影响我租房。原告不同意,说马上五一放假,等他放假从老家回来就与我签合同。之后,原告再没照面。期间房子一直没有出租,原告应当支付我的损失。请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返还定金,返还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元的定金。2、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以不合适的理由拒绝租赁给原告房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言2份。证明被告的房屋一直没有出租给他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没见过该条,但认可收到原告1000元的定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份证言无异议,认为双方通电话及通电话后的两三天房子没有出租属实,之后是否出租原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出示的2份证言的真实性。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告欲租赁被告位于许昌市安怀街工商行家属楼1单元6楼南户住房一套,双方商定月租金800元,租期一年。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显示:“今收到租房定金壹仟元整,不住定金不退”。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未果,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租赁被告房屋,被告表示拒绝,不愿将房屋租赁原告。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其目的是为了租赁被告房屋。本案中,原、被告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实现双方租赁房屋的目的,双方均有责任,故本案不适用双倍定金原则,被告以返还原告定金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军辉租房定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爱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