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再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俞桦与梁付堂、赵俊生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俞桦,梁付堂,赵俊生,刘祥,赵书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再终字第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俞桦,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付堂,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俊生,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祥之妻。一审被告赵书文,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申请再审人李俞桦因与被申请人梁付堂、赵俊生、刘祥及一审被告赵书文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俞桦、被申请人梁付堂、赵俊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申请人刘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赵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祥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5日,其与赵书文、杜志现、刘心芳合伙开办采石厂,后来其退出采石厂,但其股金26万元还在采石厂,该采石厂现由梁付堂、赵俊生、赵书文、李俞桦经营,要求上述四人返还股金26万元。一审被告赵书文辩称,其与刘祥合伙开办采石厂是事实,但刘祥的26万股金已转让给杜志现,刘祥应向杜志现主张权利。一审被告梁付堂、赵俊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他们两人与刘祥没有合伙关系,他们不欠刘祥任何款项,刘祥的26元股金应由杜志现负责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刘祥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李俞桦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5日,刘祥、杜志现(李俞桦的丈夫)、赵书文、刘心芳签订合伙协议,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的毛旦山开办驻马店市白云实业有限公司第四采石厂,协议并对各自的出资金额、分红方案、退伙条件、资金用途、生效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赵书文以其拥有的毛旦山石子开采权作价30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刘心芳、刘祥各投资25万元入股,杜志现投资20万元入股,四人共投资100万元经营该采石厂。2007年6月,刘心芳、刘祥退伙另行发展,但两人的股金没有从采石厂抽出,仍留在采石厂用于经营。2007年6月1日,赵书文、杜志现、勒智美签订合伙协议书,勒智美以其拥有的铲车一部作价18万元、现金7万元共25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参加采石厂的经营。三人约定,对于刘心芳、刘祥走后,原四人商议好的刘心芳、刘祥二人的股金退换多少、多少时间退还由他们三人共同承担。2008年5月,勒智美退伙不干,经赵书文同意,赵俊生、梁付堂以20万元的价格将勒智美的25万元股份买下参与采石厂的经营,成为采石厂的合伙人。梁付堂、赵俊生参与采石厂经营后,先后购买挖掘机一部、铲车一部、汽车两辆。2008年6月,刘心芳、刘祥又想回采石厂参加经营,但梁付堂、赵俊生不同意,于是赵书文就给刘心芳打了一张欠条,欠刘心芳26万元。杜志现给刘祥打了一张欠条,欠刘祥26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月息为二分。2008年8月,刘心芳退伙,把其25万元股份转让给梁付堂、赵俊生参与采石厂经营。同时刘心芳把赵书文给其打的26万元欠条撕毁。2009年2月,杜志现病故,其妻子李俞桦将杜志现的股份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梁付堂、赵俊生。截止到2009年7月,该采石厂共有五个股份,其中梁付堂、赵俊生两人共占有三个股份,刘祥、赵书文两人各占有一个股份。当刘祥于2009年7月想把自己在采石厂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参与采石厂经营时,再次遭到梁付堂、赵俊生的反对,致使该采石厂现在只有由梁付堂、赵俊生两人经营。2009年6月,由于赵书文、刘祥的举报,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参与该采石厂经营的有关人员及采石厂的投资情况、经营过程、当时采石厂股份拥有情况、经营现状进行了调查,梁付堂、赵俊生陈述了以上两人参与采石厂经营的经过、投资情况及采石厂经营现状,并认可采石厂现共有五个股份,其中他们两人占有三股,刘祥、赵书文两人各占一股的客观事实。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欠条、刘心芳的情况说明、李俞桦的证明、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答辨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祥、刘心芳、赵书文、杜志现四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后刘祥、刘心芳经合伙人赵书文、杜志现同意自愿退伙,虽然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两人从此没有参与采石厂经营管理,但由于两人的股金没有抽出,仍用于采石厂经营资金,四人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后赵书文、杜志现、勒智美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合伙协议,同意勒智美入股参与采石厂经营,并对刘祥、刘心芳离厂后的股金退还办法进行约定,约定两人的股金由三人共同承担。该协议应是有效协议。2008年5月,经赵书文同意,梁付堂、赵俊生购买勒智美的股份,成为采石厂合伙人参与采石厂经营,并投资购买挖掘机、铲车等生产设备,尔后,梁付堂、赵俊生又先后购买刘心芳、杜志现的股份参与采石厂经营,进而发展到现在,梁付堂、赵俊生成为采石厂占有股金最大的合伙人,并成为采石厂的最后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梁付堂、赵俊生现在经营的采石厂共有梁付堂、赵俊生、赵书文、刘祥四人的股份,四人之间具备完整的合伙关系。该采石厂所有的财产应归四人共有,但由于刘祥从2007年6月离厂后就再也没能参与采石厂的经营,该采石厂近年来一直只有梁付堂、赵俊生、赵书文三人经营管理,刘祥再回厂参与经营一直遭到梁付堂、赵俊生两人的反对,因此刘祥再参与采石厂经营已无可能,同时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也无法实现共同经营盈利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没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刘祥应从采石厂退出,由梁付堂、赵俊生、赵书文返还其股金较为合适。由于杜志现病故后其股份已被其妻子李俞桦转让给梁付堂、赵俊生。李俞桦作为杜志现的遗产继承人和夫妻财产共有人已不是采石厂的合伙人,李俞桦不应当承担返还刘祥股金的责任。因此,原告刘祥诉请被告赵书文、梁付堂、赵俊生返还股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虽然杜志现给刘祥打的是26万元欠条,并且约定了利息.但是,由于该案是解除合伙协议,返还股金,刘祥投资的股金是25万元,因此返还股金应以25万元为限。被告赵书文辩称刘祥应向杜志现主张权利和梁付堂、赵俊生辩称他们两人与刘祥没有合伙关系、刘祥的股金应有杜志现负责返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祥与赵书文、梁付堂、赵俊生的合伙关系,刘祥从驻马店市白云实业有限公司第四采石厂退出。二、限赵书文、梁付堂、赵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刘祥股金25万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梁付堂、赵俊生不服,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梁付堂、赵俊生共计支付刘祥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每月30日之前付刘祥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从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首批壹万元整(1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如果未按期付款,连同下余款项一并执行,并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直至付完为止。刘祥银行卡号:62×××15,户名张桂兰。一审诉讼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7450元,由刘祥负担。二审诉讼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梁付堂、赵俊生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者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李俞桦申请再审称,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调解书。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杜志现生前给刘祥出具的26万元欠条是购买刘祥转让的再采石厂的股份,杜志现去世后应当由其妻李俞桦继承股份和偿还债务,其他合伙人无权处分。2、二审审理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未参与,未收到调解书,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梁付堂、赵俊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1、李俞桦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需提供证据证明程序违法或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李俞桦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应支持。2、李俞桦在申诉时不具备股东身份,李俞桦之夫杜志现的股份2009年4月已转给梁付堂、赵俊生。被申请人刘祥答辩称,杜志现当时立下欠条,该款李俞桦不还,其到山上找梁付堂、赵俊生追要该款未成才诉至法院。调解协议非其自愿签订,是被梁付堂、赵俊生强迫的,请求判令返还26万元的钱。一审被告赵书文未答辩。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二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李俞桦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确山县公安局就李俞桦控告梁付堂故意杀人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2、确山县公安局就李俞桦控告梁付堂、赵俊生强迫交易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上梁付堂、赵俊生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申请再审人李俞桦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李俞桦于2009年6月12日所出具的证明及李俞桦在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表明李俞桦认可其已将杜志现在合伙中所占的股份转让给梁付堂与赵俊生、刘祥的股金还在山上(即合伙所开的采石厂)、其不应该还刘祥钱的事实,刘心芳的情况说明、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赵俊生、梁付堂、赵书文、刘祥、张桂兰等人的询问笔录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李俞桦在本案合伙之诉中依法既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又不承担实体上的义务。二审审理中,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在征得二审上诉人梁付堂、赵俊生、被申请人刘祥同意及一审被告赵书文对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基础上对梁付堂、赵俊生、刘祥自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调解书的签收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本院二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未处分李俞桦的实体权利亦未让李俞桦承担义务,李俞桦未签收该调解书并不影响其效力。综上,李俞桦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