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文山与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山,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赵文山,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山与被告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文山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为由,撤销了本院(2011)封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山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志刚将封丘县文馨网吧以及网管证、文化证、营业执照、网络培训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消防监督卡、收银员资格证等证件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给被告王志刚现金10000元,于2011年2月20日支付现金290000元。被告收到30万元现金后将网吧所有证照交给了原告,原告接受网吧后进行了装修,更新机器,装修花费15000元,更新显示器23800元,键盘2200元,机箱2200元。原告装修完毕后向封丘县文化局申请开业,封丘县文化局告知网吧以及证照不得转让,转让行为违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无果。特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网吧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0元,原告投入的装修费15000元,机器更新费用4400元,货款利息9600元等,共计534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王志刚辩称:一、原被告的网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电脑、空调、监控、柴油机、发电机、稳压器、排风扇、插座、电脑桌及上网所需电线等设施,以上物品价值总和达326130元。被告将网管证、文化证、营业执照、网络培训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消防监督卡和收银员资格证等证件交给原告的行为就像卖房时房主将房产证交给买房人一样正常。这两种行为转让的标的分别是物品和房屋,而不是文化证和房产证等证件。其次,原被告的转让行为符合合法有效的要件。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双方身体、精神都很健康,转让时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的物品合法,并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二、原告损失是因为原告的违法经营造成的,原告受让文馨网吧后,有关部门处罚,致使其无法营业,造成自己受损,因此,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违法经营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网吧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返还转让费。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赵文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19日赵某甲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甲的庭审证人证言)。2、2011年2月19日赵某乙出具的证明。3、封丘县文馨网吧营业执照。4、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培训合格证。5、食品流通许可证。6、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7、收银员(郜某某、王志刚)资格证。8、2011年3月7日封丘县文化局关于吊销文馨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9、2011年2月26日赵某甲出具的证明。10、2011年2月28日李某甲出具的证明。11、2011年2月16日殷某某出具的证明。12、2011年2月27日赵某某出具的证明。13、2011年2月26日殷某某出具的证明。14、郑州人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15、郑州人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16、2011年2月20日,29万元存款凭证(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转让文馨网吧以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被告违法转让文馨网吧的行为已被封丘县文化局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网吧转让并非简单的设备转让,而是涉及到网吧的标志性证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主要转让的是网吧证照。因此,被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2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这个事实。证据9、10、11、12、13、14、15与本案无关联,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志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1份。2、新派电脑科技销货清单2份。3、封丘县某某乡红星建材电料门市部销货单2份。4、封丘县现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专用票1份。5、留光三强摩托、家具、家电城销售票据1份。6、枫之舞数码科技收据1份。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已经履行的网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在转让后的2011年3月7日被封丘县文化局吊销,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9日财产清点笔录一份(现存放在原告赵文山家中的网吧设备及财产)。2、时某某、李某乙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赵文山对第一份证据财产清点笔录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时某某、李某乙的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时某某说的2011年出卖一台电脑约1500元/台—20**元/台,价格偏高,有异议。被告王志刚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有异议,一是认为不是转让网吧时的全部财产;二是认为李某乙所述事实与被告转让网吧时间间隔太远,与2011年电脑价格没有可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1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志刚将封丘县文馨网吧以及网管证、文化证、营业执照、网络培训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消防监督卡、收银员资格证等证件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赵文山,原告赵文山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给被告王志刚10000元现金,于2011年2月20日支付给被告王志刚290000元,被告王志刚收到300000元后,将网吧所有证照(封丘县文馨网吧营业执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培训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收银员资格证)交予原告赵文山。封丘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封文(2011)11号关于吊销文馨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封丘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认为:文馨网吧于2011年2月19日将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设备等卖给他人使用,该网吧法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文馨网吧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现场清点,在原告赵文山家中,原告赵文山从被告王志刚处拉走的网吧转让时的财产及设备有:主机28台(内存:160G)(注:组装机),显示器13台(23寸惠科牌)(注:原告自己更新的),显示器1台(17寸,E120),双人电脑桌13张,单人电脑桌4张,电脑椅28把(其中12把系布料,16把系革料),空调1台(科龙牌5P),稳压器3台(艇浪牌),发电机1台(怡凯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柴油机1台(常州牌1115马力),排风扇1台(真野牌),监控头3个(2小1大,大:8050型号,小:8150型号,大小均是索尼牌),交换机3个(迅捷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文山认可当时从被告王志刚处拉走电脑48台,后来网吧检查时,又给被告王志刚送去20台,但原告赵文山对此及要求被告王志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的网吧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封丘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已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并吊销了该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的网吧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转让费,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银行存款折交易记录、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虽辩解这29万元是自己做起重行车生意打的款,但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志刚的30万元网吧转让费,被告王志刚依法应予返还。对双方转让网吧时的设备及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对转让网吧时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值均有异议,但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对现有设备财产的价值均不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依职权到原告家里对现有财产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有关设备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故原告赵文山应将其存放在家中的现有网吧转让时的财产返还给被告王志刚,对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根据本院调取的市价参考价格,酌情折价40000元补偿给被告王志刚。原告赵文山要求被告王志刚赔偿其经济损失53400元,因原告赵文山在转让网吧过程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且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山网吧转让费300000元。原告赵文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被告王志刚处拉走的网吧转让时的财产及设备(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返还被告王志刚。原告赵文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王志刚财产损失40000元。驳回原告赵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芹审判员 朱广颜审判员 赵运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新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