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92号,胡欢,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欢,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牛剑桥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7日至17日,被告人胡欢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先后5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祝军吸食,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欢于2013年7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收缴毒品冰毒54克、麻古1.34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周祝军的证言、被告人胡欢的供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欢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欢系以贩养吸人员,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案发后,被告人胡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欢的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