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万富强、孙启水、李洪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洪权;万富强;孙启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泰刑一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权,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富强,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启水,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富强、孙启水、李洪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泰山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洪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启水多次将整头病死猪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万富强,被告人万富强在徐家楼办事处万家庄村其家中将收购的病死猪进行加工分割后,多次以明显低价售于被告人李洪权,李洪权将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成佳肴并销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富强、孙启水、李洪权的供述;牛ХХ、刘ХХ等证人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科技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泰安市泰山区卫生局、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万富强、孙启水、李洪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富强、孙启水、李洪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万富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启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洪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宣判后,李洪权以“没有买过万富强的病死猪肉,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权、原审被告人万富强、孙启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洪权提出“没有买过万富强的病死猪肉,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李洪权在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及原审庭审中所作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稳定一致,且不能合理说明二审翻供的理由。现有证据证实,万富强多次将病死的猪肉以低价卖给李洪权时其对病死猪肉的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应知的,李洪权为贪图便宜,仍予收购并加工成足以对人体造成危害的佳肴出售。故上诉人李洪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文生 审判员  刘瑞本 审判员  张胜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