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某,女,1973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曹某,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登记结婚,期间基本没有往来,2002年11月8日生有一女,现在东坝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沟通,不能相互理解、照顾、信任,长期感情不和,分居。双方都没为对方着想过,也没将对方放在心上,鉴于双方的性格,以后也不可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关系。2012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未离婚。现经过一年多的冷静思考,原告认为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可以,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于2001年10月12日在高淳原东坝乡(现已更名为东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8日生一女取名曹某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期两地打工的生活状态及平时沟通不够,致产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一段时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遇事未能很好沟通致为琐事产生一定的隔阂,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针对夫妻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各自反省,理性思考。原、被告两地打工,但不要因此而忽略了彼此的沟通、交流。双方均要以营造幸福家庭为念,以女儿的健康成长为为念,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