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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仁花与倪文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花,倪文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张仁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倪文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连英。原告张仁花与被告倪文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花之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倪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花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2年1月17日,原农行镜湖梅山支行行长何瑾对原告说,其朋友即被告由一笔100万元银行贷款要转贷,要求原告帮忙临时给其周转一下,待银行转贷成功后即归还,时间不会超过半个月。因原告一直在该银行存款及购买理财产品,何瑾了解原告的资金状况,原告出于对行长的信任,按其指示将100万元划入了被告帐户。约半个月后,原告见被告未将款项归还,于是去问行长何瑾,何瑾称由于年底前有大量的挤压贷款,故需要再等几天。随后原告多次向何瑾行长催要未果。原告向何瑾了解被告信息时,何瑾不肯据实相告,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直到2012年8月,原告欲再次向何瑾去了解情况时,却被告知何瑾已不在该银行上班,且已辞职。至此,原告既找不到何瑾,也找不到被告。鉴于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又无形成借贷合意,由于何瑾的错误指令,原告将钱汇入了被告帐户,使被告获得了100万元的意外收入,而原告由此损失100万元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并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15200元(暂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至实际返还时止,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仍应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文荣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划入我农行卡里的100万元系金新民归还给张某的前期借款,并由金新民、何瑾指定张仁花划入倪文荣卡。该卡系我妹夫张某在使用,与我无关。我和原告并不认识,我系企业打工者,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转贷。2、从时间上来讲,此借款是在2012年1月17日发生的,时间长达一年半以上,如果真像原告所说,原告不会拖到现在起诉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情况及原告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此事。2、凭条1份,证明何瑾书写的被告卡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卡号及用户名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是何瑾写的有异议。3、谈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被告曾私下协调但没有成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其并不在场,并不知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借条1份,证明金新民欠倪连英1060万元,且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转账明细单2份,证明金新民与被告的卡一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故这100万是原告在金新民的指示下偿还给被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6、录音光盘2份,要求证明这100万元是原告借给金新民的、原告打款时金新民在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7、证人张某的证言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卡一直由张某使用,被告完全不知情及100万元系金新民归还给张某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使用被告的银行卡无异议,但对原告替金新民还款给张某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帐户中收到过原告100万元汇款的事实;证据3、4、5、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认为张某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证言中自认的收到过原告100万元汇款的事实加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能完全认定。经审理,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告根据案外人何瑾的要求和提供的帐户信息,将100万元钱打入被告银行卡帐户。被告银行卡系案外人张某一直使用,且张某确已收到该100万元汇款。2013年9月3日,原告以受人错误指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合法根据是指法律上的原因,包括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积极原因和错误汇款的消极原因。本案原告是否为错误汇款,本院认为原告是根据案外人的要求和提供的信息,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00万元钱。在给付前,原告对给付对象已经明确,即被告倪文荣,包括银行帐号,给付数额,对此应当属于主动给付的行为,不存在汇款错误之说;原告称受人错误指令汇入被告帐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汇钱完全是根据案外人的要求汇入,属于自愿行为,无法证明其受到错误指令。综上,原告以受人错误指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仁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8.5元,由原告张仁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