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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谢××。被告郑甲。原告谢××诉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建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4月16日,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谢××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乙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谢××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郑乙因周转之需,今向谢××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借款于2013年4月16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每日应支付的滞纳金。如发生诉讼,借款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金等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提供的由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