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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89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杜某某乘尉氏县朱曲镇三字村村民马某某外出期间,翻墙进入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家中的现金8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XX的供述,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某���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丽梅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