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红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农民,汉族。原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建海、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因运输业需要,于2009年9月11日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8万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被告归还龙安信用社贷款本金162700元及利息38425.72元。剩余部分本金117300元及利息1468.45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向龙安信用社偿还,原告最后还款为2012年5月9日。至今被告未能把原告代为垫支的本息118768.45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龙安信用社借款本息118768.45元及代垫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18768.45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代垫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9.45‰计算)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帮其代垫118768.45元不是事实,实际没有这么多,被告已经还款9万元。对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因汽车运输业需要,于2009年9月11日在龙安信用与龙安信用签订农信龙汽抵借字(2009)第007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用所有人为李红的华菱之星牌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向龙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8万元,期限三年,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于同日在龙安信用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龙安信用签订农信龙汽抵借字(2009)第0072号-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以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在贷款的期限内,被告已归还给龙安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62700元及利息38425.72元,合计201125.72元。原告代为被告李红向龙安信用社归还贷款的数额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本金7000元、2010年5月5日本金8000元、2010年11月4日本金21000元、2011年11月30日利息752.3元、2011年12月31日利息756.15元、2012年2月8日39000元、2012年5月9日本金42300元,合计本金117300元及利息1468.45元。至今该笔贷款的本息已全部还清,但原告代被告归还给龙安信用社的本息共118768.45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9月21日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存入徐世光的账户共9万元,其中于2010年12月30日存入2万元的代存款人为李海,2011年2月11日存入2万元及2011年9月21日存入5万元的代存款人为甘水珍。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代还款后的问题未约定有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向信用社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原告履行了其应当的责任,也是一种守信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龙安信用社履行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代被告归还的本息共118768.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还款9万元,但存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世光账户的代存款人并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存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代还款后的问题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9.45‰计算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给付原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代归还其借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信用社款的贷款本息共118768.45元;二、被告李红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8768.4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玉林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振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