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钢桥南侧人行横道附近,遇被害人陈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皖A×××××号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随同“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往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在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8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桑某、王某乙的证言、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方 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