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盛源乳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鑫盛源乳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365号(2013)舒民二初���第365号原告:哈尔滨鑫盛源乳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陈维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林建雄,经理。原告哈尔滨鑫盛源乳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在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室外储罐制作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此合同的总价款为7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632000元,剩余158000元设备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发函或者派人追索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项1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58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的总价款为79万元,工期50天,另约定付款方式,以合同签订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入现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6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枚,证明第一笔是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16000元;第二笔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第三笔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16000元。总计:632000元。3、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发送的证明被告欠款对帐的询证函,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说明与确认书,证明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16000元系受被告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设备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室外储罐制作工程,并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此合同的总价款为79万元,工期5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入现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6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31600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116000元,总计给付制作安装设备款632000元,剩余15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尾欠制作安装设备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盛源乳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设备款15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鞠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