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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三弟与钟顺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弟,钟顺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杨三弟。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顺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2号、第十一层1号。法定代表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原告杨三弟与被告钟顺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蜀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依法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钟顺安、平安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弟诉称,2012年10月14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官仓镇方向沿金堂大道向三星镇方向行驶时,车行至S10成南路25KM+300M路口处与从路右侧赵镇中河桥方向左转向官仓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顺安驾的川FG2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10级、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6700.00元。被告钟顺安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525.49元、后续治疗费267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误工费11958.00元、残疾赔偿金2599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住宿费80.00元、复印费123.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损失374386.09元。被告钟顺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杨三弟无证驾驶无证车辆撞上被告钟顺安所驾车辆,原告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经钟顺安垫付医疗费14991.50元应予扣减,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给付被告钟顺安。其余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蜀支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蜀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杨三弟无证驾驶无证车辆撞上被告钟顺安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三弟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中20%、鉴定费由事故责任方根据交通事故承担。经审理查明:金堂大道S10成南路25KM+300M,是从官仓镇至三星镇与从赵镇中河桥往栖贤方向三叉交汇路口,干燥沥青路面、交通信号灯控制。2012年10月14日13时20分许,原告杨三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圣峰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官仓镇方向沿金堂大道向三星镇方向行驶时,13时20时分许,原告杨三弟驾驶该车行至S10成南路25KM+300M路口处,车前部与从路右侧赵镇中河桥方向左转向官仓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顺安驾的川FG2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图及现场图片显示,原告杨三弟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钟顺安驾驶的货车在交叉路(从官仓镇往三星镇方向)右侧,被告钟顺安驾驶的车辆靠近左转方向的斑马线,在原告杨三弟行车道的正前方中线上,已全车在应属其住左转道路的左侧,即弯道内侧。被告钟顺安陈述,当时左转弯时,直行是红灯、左转是绿灯,左转到一半时,原告杨三弟驾驶摩托车以较快速度撞在货车左边油箱处。原告杨三弟陈述,当时从道路中间绿化带右侧第二条车道行驶,见前行是绿灯时,以约30至40码速度行驶,刚过斑马线不远即发生碰撞,碰在货车左侧。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三弟立即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4日(30天)出院,诊断为⑴右锁骨、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⑵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⑶下颌骨粉碎性骨折;⑷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双侧胸膜增厚;⑸左臂丛神经上干完全损伤;⑹上下唇多处挫裂伤清创整形缝合术后;⑺11、33、41牙颈部折断;⑻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⑼右侧枕骨髁骨折;⑽左锁骨胸骨端线形骨折;⑾右侧第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⑴术后第1、2、3、6、12月来院门诊随访;⑵根据辩论情况调整患肢功能锻炼方式;⑶建议到上级(如华西、省医院、陆军总医院)行左臂丛神经上中干完全操作进一步诊治;⑷口腔科继续专科治疗;⑸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⑹建议休息1月;⑺若有不适及时来辽诊治,用去医疗费61515.40元。后,因左臂丛神经上干完全损伤、右锁骨骨折术后不适,于2012年11月19日到金堂县官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4日(15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00.59元。出院后于2011年11月5日、2013年5月3日到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1.00元、住宿费80.00元。因复印病历资料用去43.00元,医疗费合计62516.99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27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三弟左臂丛神经上干完全损伤遗留左上肢瘫痪属5级伤残,右锁骨、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50.00元,2013年6月2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三弟全身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口腔后续治疗累计需26700.00元,用去鉴定费800.00元。期间被告钟顺安垫付医疗费14991.50元、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医疗费10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证字(2012)第B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原告杨三弟、被告钟顺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交通信号灯,不能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另,原告杨三弟所承包的土地经金堂县官仓镇人民政府同意于2008年3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止流转给四川省莱特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杨三弟在当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务工。被告钟顺安为其所有的川A74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强制保险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审理中,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不服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三弟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法临2013-35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三弟左臂丛神经损伤后左上肢瘫痪属6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后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属10级伤残,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10级伤残,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0元,到庭当事人对该鉴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医院病情证明、医疗发票,鉴定结论、收据,被告钟顺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务工证明,保险合同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顺安驾驶货车从赵镇中河方向在途经三叉路口左转往官仓镇方向转,在三叉路口与原告杨三弟驾驶的摩托发生碰撞。被告钟顺安具有驾驶资格,应当注意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被告远离路口中心点,靠近原告杨三弟驾车行驶的路道口转弯,是致本次事故发生主要诱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三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在经过三叉路口,未在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三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杨三弟受二处10级伤残、1处6级伤残,住院治疗45天、出院休息1个月(30天),从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止其承包的土地已经当地政府批准流转给他人经营,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是当地政府给其承包的土地,故,原告杨三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516.99元、后续治疗费267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含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给付的鉴定费1000.00元),是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鉴定结论、收据,本院予确认。住宿费80.00元,是原告到成都陆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以住院每天80.00元为标准、乘以45天为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每天20.00元为标准、乘以45天为90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00元为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77天(30天休息+45天住院+2次门诊)为7567.7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四川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为标准、乘以20年、再乘52%为211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三弟受1处6级、两处10级伤残,必然会给以后的生活来源、及家人造成影响,自己也有一定过错,以2000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原告杨三弟因本次受伤到成都医院等处治疗,以700.00元计算为宜。复印费123.00元,为收集证据,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6130.52元。原告杨三弟针对被告钟顺安驾驶的货车属第三者,被告钟顺安为川FG2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杨三弟已发生的医疗费62516.99元中的自费药15%即9377.55元、鉴定费2750.00元、复印费123.00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由原告杨三弟、被告钟顺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故,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三弟损失,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药费53139.44元(62516.99元-93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26700.00元,合计80739.44元,实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含:残疾赔偿金211192.80、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700.00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756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43140.53元,实际赔偿110000.00元,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0000.00元。后,余203879.97元(80739.44元+243140.53元-120000.00元),根据被告钟顺安与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赔偿122327.99元(203879.97元×60%),由原告杨三弟自己承担81551.98元(203879.97元-122327.99元)。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杨三弟损失242327.99元(120000.00元+122327.99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9377.55元、鉴定费2750.00元、复印费123.00元,合计12250.55元,由被告钟顺安赔偿7350.33元(12250.55元×60%),原告杨三弟自己承担4900.22元(12250.55元-7350.33元)。被告钟顺安垫付费用14991.50元、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00元,应予扣减,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三弟损失223686.82元(242327.99元-11000.00元-14991.50元+7350.33元),赔付被告钟顺安垫付费用7641.17元(14991.50元-735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三弟损失223686.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钟顺安垫付费用7641.17元。三、驳回原告杨三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00元。由原告杨三弟负担1377.00元,被告钟顺安负担14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