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秀媚、吴秀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虞品安,虞海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赵劼。被告吴秀媚。被告吴秀克。被告刘成连。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被告刘德胜。被告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品安。被告虞品安。被告虞海珍。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虞品安、虞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秀媚、吴秀克、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虞品安、虞海珍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虞品安、虞海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登记在被告刘成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吴秀克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山前村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虞品安、虞海珍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吴秀媚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1213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与债务人吴秀媚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秀媚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1213023号《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3、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合同编号为20121213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吴秀媚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5500元,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5500元,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4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5500元,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79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秀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及贷款利息11500元,罚息(以100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按照月利息2.25%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虞品安、虞海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位被告承担。被告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虞品安、虞海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约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及保证函6份,证明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秀媚、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虞品安、虞海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虞品安、虞海珍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秀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仅支付利息795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为183天,产生期内正常利息1000000×15‰×12×183÷360=91500元,减去被告已付利息79500元,为12000元)。2013年6月13日为借款到期日,当日借款尚未逾期,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月利率15‰)加收50%,即月利率22.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有利于被告,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虞品安、虞海珍应按约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秀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1213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为限;若被告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秀媚追偿。三、被告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虞品安、虞海珍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虞品安、虞海珍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为限;若被告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虞品安、虞海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秀媚追偿。四、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204元,由被告吴秀媚负担,被告吴秀克、刘成连、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刘德胜、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虞品安、虞海珍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