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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雄军,该公司法律专员。委托代理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军、胡晓燕,被上诉人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铭源顺公司、金磐公司双方曾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4日铭源顺公司与金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需方(金磐公司)亿利城家合欣苑工地钢材全部由供方(铭源顺公司)供应……。数量规格及单价以确认现场收料员张文中实收所签的单子为准;需方所购钢材用于集宁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建设。”需方盖有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办事处章、经办人卜壬生签字。合同签订后,铭源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应钢材义务,因金磐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成讼。铭源顺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依据工业品销售合同、提货单、欠款确认单等证据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金磐公司支付货款194940元;2、金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违约金80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金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铭源顺公司提供相应的提货单(兼销售合同),内容为:“购货单位(需方)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并分别载明品名、材质、规格、实提数量、单价、金额;供货单位签字或盖章;销售经理王凤波签字、购货(需方)单位代表张文中签字或盖章”;欠款确认单内容为:“需方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人卜壬生签字确认钢筋款4223977.13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欠铭源顺公司货款本金4223977元及违约金343717元,共计4567694元。此款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铭源顺公司提供证据证实,铭源顺公司、金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模板关系,金磐公司所购模板用于其建设的亿利城家合欣苑小区项目,模板价值为194940元;卜壬生代表金磐公司确认所欠铭源顺公司模板价款19494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金磐公司收料员张文中签字确认,卜壬生签欠款确认单,张文中、卜壬生均为金磐公司员工,结合(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证据及调解书,铭源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文中、卜壬生代表金磐公司,金磐公司应当支付铭源顺公司该货款。金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一、2011年6月10日金威房地产公司与诚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付款审批表》、《2011年8月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形象进度台账汇总》及《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形象进度明细表》,证明2011年6月10日,诚泰建筑公司与金威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本案所涉钢材的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并非金磐公司承建,而是由诚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二、《诚泰建筑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卜壬生向诚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卜壬生系诚泰建筑公司的员工,而非金磐公司员工的事实。金磐公司提供《承包合同书》证明2011年9月7日,姜兆云代表成都市浦XX兴建筑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亿利城家合欣苑木工工程发包给丁晓路施工的事实;且证明铭源顺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购货人姜兆云不是金磐公司的员工,姜兆云系成都市浦XX兴建筑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的员工,本案模板买卖与金磐公司无关。铭源顺公司申请法院向案外人金威房地产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法院调取2012年7月5日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与诚泰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2012年8月10日金威房地产公司与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7月25日诚泰建筑公司出具给金威房地产公司的《终止委托书》,三份证据的内容与铭源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法院调取的其他书证:一、2012年8月1日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威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内容为:“金威房地产公司:我公司授权委托张荣华同志,前来你处洽谈业务。授权范围:办理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段B区项目解除施工有关事宜。以上授权范围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二、2012年8月3日《会议纪要》,内容为:关于家合欣苑B区意向承建单位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作事宜。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与金威房地产公司代表就浙江金磐退出意向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由诚泰建筑公司承接事宜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如下:1、由浙江金磐与诚泰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浙江金磐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转给诚泰建筑公司,浙江金磐为金威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全部票据更换为由诚泰建筑公司开具,诚泰建筑公司认可浙江金磐关于上述工程的全部已收、已付款和应收、应付款等资金、账务往来(详见浙江金磐与内蒙诚泰协议书)。2、浙江金磐与金威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浙江金磐退出意向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金威公司:李四平、梅银海、董春雷签字,浙江金磐:张荣华、吕晋阳、卜壬生签字。三、2013年5月9日金威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在我司(金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集宁区域亿利城家合欣苑B区工程中标。由于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经营不善,于2012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实际建设合同关系。在此期间我司已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将工程款已经付给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金威房地产公司盖章”。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铭源顺公司提供了提货单(兼销售合同)证实铭源顺公司将价值194940元的模板供应于亿利城家合欣苑项目工程建设,供货单位签字或盖章处由王凤波签字、购货(需方)单位代表签字或盖章处由张文中、姜兆云签字;同时提供了卜壬生签字的欠款确认单,确认此笔货款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铭源顺公司本案中提供的提货单、欠款确认单与(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中提货单及卜壬生签字的欠款确认单的形式完全相同,仅是买卖标的物的情况不同。541号案件中张文中签收钢材及卜壬生签欠款确认单的行为代表金磐公司,金磐公司承担了给付铭源顺公司钢材款的民事责任。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金磐公司于2012年8月将其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转由诚泰建筑公司负责施工,而模板买卖发生于金磐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张文中、姜兆云接收铭源顺公司供应的模板用于亿利城家合欣苑项目工程建设;卜壬生曾作为金磐公司代表参与解除合作事宜的洽谈会议等事实。以上证据及事实均能证实,铭源顺公司、金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磐公司拖欠铭源顺公司模板款不当,应当承担给付铭源顺公司模板货款194940元的民事责任。金磐公司虽提出其与铭源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金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欠款确认单载明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金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铭源顺公司依照提货单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每日按货物总价值千分之五计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金磐公司提出抗辩,故法院依法对铭源顺公司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模板款19494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实际拖欠货款194940元为准计收);二、驳回原告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44元,原告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4元,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上诉人金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中提货单买受人一方根本没有姜兆云签署,显然,两个案件买受人的主体完全不同。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张文中、姜兆云、卜壬生”三人的行为属代表金磐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三人均不是金磐公司的员工,特别是姜兆云在亿利城家合欣工程中是代表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文中、姜兆云、卜壬生三人的行为对金磐公司均不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模板买卖双方是王凤波个人和张文中、姜兆云。铭源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凤波系其单位员工,王凤波才应当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改判驳回铭源顺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铭源顺公司承担。金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作为证据。被上诉人铭源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铭源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确认单;2、提货单。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中,张文中、卜壬生分别以金磐公司名义签收钢材、签欠款确认单,金磐公司与铭源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承担给付铭源顺公司钢材款的民事责任的行为,证明金磐公司认可张文中、卜壬生的行为代表金磐公司。本案中同样由张文中、卜壬生分别以金磐公司名义签收涉案模板、签欠款确认单,因此金磐公司有理由善意地相信张文中、卜壬生的上述行为同样代表金磐公司,张文中、卜壬生有代理权,据此,张文中、卜壬生构成对金磐公司的表见代理,结合涉案模板买卖确实发生于金磐公司承建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期间的事实,应认定铭源顺公司与金磐公司形成涉案模板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铭源顺公司要求金磐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