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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徐某,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小英,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小英、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1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2011年7月,其与邻居发生矛盾,要求被告与其一起解决,被告置之不理,致其被邻居殴打,其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确实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1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1982年8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7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