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章越锋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章某某,刘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负责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19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刘甲驾驶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百红线0008KM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在道路西侧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D×××××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章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四个月,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十三个月。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632.43元,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13179.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6316.8.8元,营养费24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刘甲及交警队领取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甲所有,该车在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某某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刘甲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余其他损失36892.43元未获赔偿,应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进行分担。鉴于本案被告刘甲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负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180.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该院核定被告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人民币25180.7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20元由被告刘乙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章某某合计人民币95677.90元。二、被告刘甲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人民币920元(已支付3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95677.9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章某某66597.90元,支付给被告刘甲29080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221元,被告刘乙担800元。上诉人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事故车辆超载,商业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投保期间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商业险需注意的条款特别是保险人免赔条款并且提供了商业险的文本规定,履行了保险人应尽的提示与告知义务,不属于未经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人的免赔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上诉金额为2518.07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这是刘甲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如果调解,我愿意承担10%比例中的5%。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因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该主张,现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扣减该10%的免赔率,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刘甲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