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钦朝辉、钱霄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钦朝辉,钱霄红,潘惠明,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负责人:唐学强。委托代理人:丁永红。被告:钦朝辉,被告:钱霄红。被告:潘惠明。被告:吴军。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钦朝晖、钱霄红、潘惠明、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钦朝晖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永红、被告潘惠明、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朝晖、钱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起诉称:被告钦朝辉经营湖州吴兴朝晖丝织厂,因购丝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由保证人潘某、吴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钱霄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贷款金额划入被告钦朝辉的账户中。但借款人未能按合同按季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着,故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息42653.57元(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钦朝辉向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潘某、吴某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已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钦朝辉给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钦朝辉的配偶钱霄红承诺如贷款无法按时归还,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钦朝晖、钱霄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某、吴某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钦朝辉自己有财产,应先向借款人追讨。被告潘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潘某、吴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钦朝晖、钱霄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钦朝晖、钱霄红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钦朝晖、潘某、吴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湖吴合银城北保借字第885112012000232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钦朝晖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丝,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34‰,由潘某、吴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等。同日,原告按约向钦朝晖发放贷款30万元。2012年3月31日,钱霄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如贷款无法按时归还,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2012年9月21日后,被告钦朝晖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潘某、吴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钦朝晖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等合计61751.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钦朝晖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钦朝晖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钱霄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钦朝晖与钱霄红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潘某、吴某对被告钦朝晖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朝晖、钱霄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1751.37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合计361751.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惠明、吴军对被告钦朝晖、钱霄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990元,由被告钦朝晖、钱霄红、潘惠明、吴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骏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