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亚太与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亚太,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优太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胡兴杨,绍兴乐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优太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胡兴杨、绍兴乐诚置业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秀琳、周仲献。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陈建国。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告:浙江优太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雯。被告:胡兴杨。被告:绍兴乐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宝林。被告浙江优太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胡兴杨、绍兴乐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陈建国。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染织)、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印花)、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纺织)、被告浙江优太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太家纺)、被告胡兴杨、被告绍兴乐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到庭,被告亚太染织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被告亚太印花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优太家纺、胡兴杨、乐诚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民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签订编号为2012063s1054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约定由被告亚太印花、被告为民纺织、被告优太家纺、被告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由被告亚太印花、被告为民纺织、被告优太家纺、被告胡某签订编号为2012063s10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签订编号为2012063d436的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为保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约定由被告亚太印花、被告为民纺织、被告优太家纺、被告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打入被告亚太染织账户内,被告亚太染织收到该款项后在贷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被告亚太染织在贷款到期后并未足额还款,为确保债权的履行被告亚太染织又提供被告乐诚置业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乐诚置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的性质和效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亚太染织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9817245.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04306.33元(暂算至2013年8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要求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第一期费用)29765元,合计人民币9951316.98元。2、被告亚太印花、被告为民纺织、被告优太家纺、被告胡某、被告乐诚置业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亚太染织答辩称:被告亚太染织向原告借流动资金1500万元是事实,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借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发放最高额1875万元也是事实,收到原告流贷1500万元是事实。被告亚太印花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亚太印花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亚太染织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被告亚太印花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基于确保2012年7月16日被告亚太染织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而向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2012年7月16日被告亚太染织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是原告向被告亚太染织提供的一类信用支持的有条件承诺,其具体业务仅指专项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3、综合授信协议第三条最后的兜底条款,不能做扩张性解释,更不能将单项授信夸大为双项甚至多项授信。4、原告诉争的2012年7月16日被告亚太染织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被告亚太染织为采购原料所需的融资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同日被告亚太染织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系两个不同的具体业务关系,两者独立且没有联系。5、本案原告明显存在违规违法放贷情况,且其行为性质比较恶劣,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故建议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亚太印花的诉讼请求。被告优太家纺、被告胡某、被告乐诚置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亚太印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为民纺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2063s1054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存在的综合授信相关权利义务关系。2、编号为2012063d43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存在的贷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7条对担保方式也有约定。3、编号为2012063s10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5份,证明原告与其他五被告之间存在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4、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四份,证明其中有四被告系公司作担保,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公司股东表决同意担保的程序。5、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亚太染织履行了1500万元贷款义务的事实。6、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亚太染织应偿还本息情况,7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归还500万元,后又归还12754.35元,7月19日归还17万元,剩余9817245.65元未还,8月23日还的10万元作为利息扣掉了,利息还剩下104306.33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亚太染织、优太家纺、被告胡某、被告乐诚置业质证如下:对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签订的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两个内容不同的授信,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未签订正式的承兑协议,所以是不同的、独立的授信;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凭证和借款借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亚太印花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授信内容是单项,仅指银行承兑汇票,一般贷款、贸易融资、贴现等内容在条款中都已划去了,所以证据1表明综合授信仅指银行承兑汇票一项;协议的第三条末尾条款虽然还另有约定,但该约定是指最高授信额度内可以调整变更,前提还要甲乙双方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与被告亚太印花无关,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约定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约定的承兑汇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业务品种,合同编号也完全不一致;假设这个流贷是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那么这个项下的额度不会划掉;流贷资金支付方式是借款人自主支付,而不是受托支付。对证据3仅对被告亚太印花最高担保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编号和授信协议编号是一致的,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保证合同,融资贸易合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编号都要求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仅指对2012年7月16日被告亚太染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1054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其他约定也明确保证人要依据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债权还要扣除保证金再承担最高额保证金1500万元。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而且与被告亚太印花没有关联。对证据7也没有意见。被告亚太染织、优太家纺、被告为民纺织、被告胡某、被告乐诚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亚太印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原告与亚太染织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2012063d43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信贷资料(包括贷前调查报告、亚太公司财务资料、原材料购买合同、贷审资料及其它相关的信贷资料)。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不予采纳。被告为民纺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亚太染织(甲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750000元。2、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最高授信额度内,各具体业务的授信额度如下: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授信额度为17850000元(一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及其他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均未填写);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中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各具体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业务品种)仍可调整、变更,各品种间也可相互串用额度。3、协议第四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4、协议第七条约定:办理具体业务时,甲、乙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5、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为保证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的担保方式,保证人为民纺织、亚太印花、优太家纺、胡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63s1054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为民纺织、亚太印花、优太家纺、胡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民纺织、亚太印花、优太家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外,对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75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乐诚置业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外,对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签订编号为2012063d436的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08%,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银行为使其在本合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亚太染织发放了贷款,被告亚太染织则有义务按约归还贷款。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亚太染织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817245.65元及利息104306.33元(计至2013年8月29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另计),被告亚太染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亚太染织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责任。对于其他被告的保证责任,到庭的保证人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中仅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业务,保证人也仅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对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发生的债务,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协议中虽只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作了约定,但综合授信协议同时还约定了“本协议履行中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各具体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业务品种)仍可调整、变更,各品种间也可相互串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时,甲、乙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之间授信业务不仅是指双方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而且还包括原告向被告亚太染织提供的一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票据贴现等其他的授信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之间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当然应属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业务;各保证人作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亚太染织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当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合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817245.65元。二、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04306.33元(计至2013年8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9765元四、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优太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胡兴杨、绍兴乐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的应付款在各自承诺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59元,由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司负担;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优太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胡兴杨、被告绍兴乐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各自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