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德海、陈太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海,陈太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海,务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太平,无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及辩护人蔡一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初,何明旭(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王德海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月中旬至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太平及赵某、陈建等人先后加入该贩毒团伙多次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王德海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00余克,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陈太平参与贩卖毒品200余克,非法获利1万余元。2、2013年1月底至同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德海从何明旭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一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累计达80余克,非法获利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太平分别受雇于王德海、于某贩卖毒品各一个星期左右,贩卖毒品累计达30克左右,非法获利1500元。同年2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德海携带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157弄4幢8号路灯旁,将一包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分别达到480余克、23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德海在第一节事实中系从犯,被告人陈太平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德海的辩护人蔡一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德海在第一节事实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系在何明旭的多次劝说下才继续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的前提下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初,何明旭(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王德海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月中旬至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太平及赵某、陈建等人先后加入该贩毒团伙并多次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王德海负责在何明旭的指示下分装毒品并将分装完毕的毒品送至被告人陈太平和赵某等人手中、教唆被告人陈太平及赵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方法、带领被告人陈太平及赵某等人熟悉瑞安市安阳街道一带的地理环境,以便被告人陈太平和赵某能顺利贩卖毒品;被告人陈太平负责将分装完毕的毒品按照何明旭的指示进行丢置,并将丢置的位置以短信或电话的方式告知何明旭,待买家前来取走丢置的毒品后离开现场。期间,被告人王德海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00余克,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陈太平参与贩卖毒品200余克,非法获利1万余元。2、2013年1月底至同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德海从何明旭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一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累计达80余克,非法获利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太平受雇于被告人王德海从事贩卖毒品,时间为一个星期左右,贩卖毒品累计达15克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同时,被告人陈太平还受雇于于某从事贩卖毒品,时间为一个星期左右,贩卖毒品累计达15克左右,非法获利700元。同年2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德海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157弄4幢8号路灯旁,将一包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德海(手机号码为1885876****、151××××0381)、陈太平(手机号码135××××3063)的供述,供认上述贩卖毒品事实。其中被告人王德海亦供认,其使用的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专门为贩卖毒品所用,除此无其他用途。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部分贩卖毒品的地点和同案参与人员进行辨认。2、证人赵某、于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3、证人王柱燕(被告人王德海的妻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德海因贩卖毒品被抓及自己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德海参与贩卖毒品,何明旭是所有人的上家,何将毒品交给田某,田再将毒品分给王德海等人,让王德海等人将毒品贩卖出去。5、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知道被告人王德海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让自己保管毒品分装工具,后自己将上述工具拿到王的出租房。之后的时间里,自己按照何明旭的指示,在王德海的出租房先后找到砖块大小的毒品海洛因,但对被告人王德海如何贩卖毒品并不清楚。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上家何明旭贩卖毒品。2013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德海曾在华都大酒店一楼大厅将电子秤、剪刀、塑料袋等工具交给于某,后一伙人进入酒店10楼一房间内,于某和赵某用上述工具分装毒品。7、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和赵某为上家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王柱燕和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9、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不知田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熊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1、贾小凤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自己将房屋出租给赵某的事实。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1弄4幢3号门口的垃圾堆旁捡到毒品的事实。1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电话号码为151××××0381(被告人王德海使用)的卖家处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德海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在其手机内发现上家的手机号码(137××××6612)、银行卡号(62×××12)及数个具体地址等内容。1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德海使用的号码为151××××0381的手机通话情况以及何明旭使用的号码为137××××6612的手机通话情况。16、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德海使用的帐号为62×××72的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情况及何明旭使用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情况。1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德海的手机和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1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的归案情况和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且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达480余克、230余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德海在第一节事实中系从犯;被告人陈太平在全案中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德海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太平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28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太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三、追缴被告人王德海、陈太平的违法所得分别计人民币40500元、115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其中的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