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与同事范金杨为琐事发生纠纷,范金杨随后打电话给其父亲范某,说严某晚上要打自己,其不敢回家。当晚19时许,被害人范某同妻子杨朝玉赶到乌江镇压龙鼎服装厂,与范金杨一道找到正在做活的严某。双方言语不合而互殴,范某对严某头部打一拳,严某一拳将范某的鼻子打出血。双方被在场职工拉开后,严某又冲过来,一脚踢在范某的上半身,致范某仰面跌倒在地,后被人拉开。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系外伤致右侧血胸,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有证人秦某、朱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有户籍证明、病历、(和)公(物)鉴(活)字(2012)111号法医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