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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飞娟。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代表人:邬锡盛。被告:邬锡盛。原告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太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邬锡盛并作为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的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力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力太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之间存在铁板购销关系,2013年3月4日经结算,尚欠原告铁板材料款48540元,并由被告邬锡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立即支付原告铁板材料款4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力太公司提供2013年3月4日被告邬锡盛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4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力太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邬锡盛系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540元;二、被告邬锡盛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宁海县其成五金冲件厂、邬锡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