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300号原告:许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许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仓促于同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应被告的要求我给付被告唐某婚约彩礼款25440元,于同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唐某要出外打工,说让我先去,她随后就去,之后就了无音信,打电话也不接,故意不跟我见面。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被告唐某返还婚约彩礼款20000元。原告许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许某的身份。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6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许某曾起诉与被告唐某离婚,撤诉后至今依未和好。被告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许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许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许某起诉与被告唐某因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感情,原告许某起诉与被告唐某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许某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许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某返还婚约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的该表示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