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双沙黄埔大发钢材综合市场**号。负责人何开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是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项目部施工现场,本案依法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并无明确的管辖条款,故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项目部施工现场且运费由卖方承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选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