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正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许正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法定代表人杨玉馨,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林,男。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公��)与被告许正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许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下属物业经理,2010年2月15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主动要求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终止了在原告处工作后,鉴于和原告领导的合作关系,被告请求原告代其垫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社保费和公积金,算是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并承诺届时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的社保费和公积金总计16916.41元。2011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被告一直找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91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人在原告单位处工作属实,之后答辩人接受原告指派到湖南欧德宝公司工作,原告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是其应尽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答辩人现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但并没有委托或要求原告为其代缴相关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原告虽然为答辩人缴纳了相关费用,但答辩人并未受益,也未获利,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所缴纳的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身份;3、公积金缴费明细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社保及公积金共计16916.41元的事实;4、(2012)昌民���字第01103号及(2012)昌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事实。5、(2011)宁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2010年2月以后在湖南欧德宝公司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许正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授权或委托原告缴费,原告具体缴费多少不知情,原告缴纳的费用被告并未受益。对其中有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盖章的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只有原告公司盖章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缴纳的费用被告并没有受益。(二)被告许正林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盖章证实的二份《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仅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正林于2004年2月16日到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07年2月15日终止,后续签合同至2010年2月15日。此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2月15日终止。在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许正林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明细如下:1、养老保险费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单位缴费部分为3167.5元,代缴个人缴费部分为126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单位缴费部分为1977元,代缴个人缴费部分为790.8元。2、失业保险费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单位缴费部分为8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单位缴费部分为74.4元。3、工伤保险费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单位缴费部分为71.3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单位缴费部分为44.5元。上述费用共计7472.5元已由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许正林缴纳。另查明,在被告许正林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即到湖南欧德宝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变更为湖南鑫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并担任经理。2011年3月,被告许正林以未支付绩效工资为由将湖南鑫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绩效工资30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确定由湖南鑫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补足2011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6万元。2012年,被告许正林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2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2012年8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1103号及(2012)昌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被告许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原、被告收到上述判决书之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劳动合同以外的保险费用,劳动者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4年2月16日��2010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代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在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劳动合同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后,被告即取得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方面的保险待遇,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对原告代缴的保险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没有受益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费用部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的养老保险费7202.3元;二、被告许正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的失业保险费154.4元;三、被告许正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的工伤保险费115.8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许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审 判 员 江晓辉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