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汤陈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汤陈钗,刘本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405号。负责人杨园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陈钗。被告刘本奇。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汤陈钗、刘本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陈钗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十年;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未按约还款的应支付罚息;同时,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汤陈钗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汤陈钗放款450,000元。被告汤陈钗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尚欠逾期利息13,159.52元、本金罚息394.05元、利息罚息303.48元。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陈钗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1,890.59元及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13,159.52元、本金罚息394.05元、利息罚息303.48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787元;4、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贷记凭证等证据。被告汤陈钗、刘本奇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汤陈钗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拖欠应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汤陈钗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汤陈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本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本奇对被告汤陈钗上述债务的履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陈钗、刘本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61,890.59元及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13,159.52元、本金罚息394.05元、利息罚息303.48元;二、被告汤陈钗、刘本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三、被告汤陈钗、刘本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787元;如果被告汤陈钗、刘本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汤陈钗、刘本奇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21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93元,合计诉讼费10,271元,由被告汤陈钗、刘本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