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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朝英、胡胜超与胡胜超、赵晓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英,胡胜超,赵晓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初字第5239号原告吴朝英。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胜超。被告赵晓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渔阳镇中昌北路。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鹏鸿,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李万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王鑫鑫,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朝英与被告胡胜超、赵晓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朝英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亦无反诉,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朝英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