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叶××,倪××,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2889-5)。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振兴街。代表人:戴雷军(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65********)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1-1)。住所地:宁海经济开发区××东园区。法定代表人:叶××。被告:叶××。被告:倪××。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0-5)。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岙胡村。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张××。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梅林××)为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洲××)、叶××、倪××、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悦腾××需公告送达,2013年9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洲××、叶××、倪××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腾××、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林××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杰洲××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杰洲××、悦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杰洲××的该笔借款由被告悦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到2013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576‰,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倪××、张××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杰洲××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按约向杰洲××发放贷款1500000��。借款后,被告杰洲××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倪××、悦腾××、张××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到2013年7月2日止,被告杰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36628.2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杰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6628.20元(截止到2013年7月2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杰洲××承担。二、被告叶××、倪××、悦腾××、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杰洲××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杰洲××存在150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悦腾××为被告杰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实。3.《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叶××、倪××、张××承诺被告杰洲××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杰洲××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杰洲××截至2013年7月2日止尚欠利息36628.2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杰洲××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杰洲××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被告叶××、倪××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叶××、倪××愿意对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杰洲××、叶××、倪××未提供证据。被告悦腾××、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杰洲××、叶××、倪××没有异议,被告悦腾××、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林××与被告杰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杰洲××发放了借款,被告杰洲××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杰洲××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在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倪××、悦腾××、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杰洲××追偿。���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腾××、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6628.20元(计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三、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叶××、倪××、张××应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叶××、倪××、张××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8元,由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叶××、倪××、张××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