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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保、冷富阳、陈梅与上诉人马忠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金保,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冷富阳,男,生于1965年10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梅,女,生于1976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先告)马忠成,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保、冷富阳、陈梅因与上诉人马忠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且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保、冷富阳、陈梅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上诉人马忠成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卢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金保等三人在原光山县寨河市场管理所与原寨河某某没有分家前系原寨河某某的职工。1994年寨河某某在其老办公楼南边开始建起二层的楼房(该楼房地皮系行政划拨给光山县某某局寨河某某的土地)。建成后,由本案原告刘金保、冷富阳在二楼分别取得一间住房居住,陈梅在一楼取得一间住房居住,该二层楼房的楼梯设计在北边老某某办公楼的三层楼房之内。2001年以后,根据相关政策,某某局与商场发展服务中心脱钩,三原告也分流至光山县商场发展服务中心寨河市场管理所工作。因涉及利益分配问题,光山县某某局和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寨河某某老办公楼的产权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寨河某某老办公楼的房屋产权归光山县某某局,但未涉及到本案房屋所处的寨河某某老办公楼南边的二层楼房的产权归属。2010年8月20日光山县商场发展中心出具证明,只要是光山县某某局于2001年11月24日移交给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的土地及房屋资产移交明细表上没有移交的资产,光山且市场发展中心均没有所有权。2008年3月,信阳市某某局下发信某某(2008)45号文件,批准以寨河某某老办公楼置换新办公楼。2008年5月,由寨河某某与王志利签订协议,约定:王志利为寨河某某重新建一栋六间三层办公楼,寨河某某按照现有老办公楼评估的市场价格在100.2647万元作为出让价格将老办公楼置换给王志利。王志利在完成寨河某某新办公楼建设后,旧办公楼归王志利合法占有并有友处分。2009年11月3日,王志利与本案被告马忠成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王志利将寨河某某老办公楼西侧两间三层的门面房,边屋两层及后院卖给本案被告马忠成。协议签订并履行后,马忠成要求本案三原告从其购买的诉争房屋中搬出,经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秋马忠成将通向原告刘金保、冷富阳的唯一楼梯通道封死,刘金保和冷富阳在二层楼房的南边重新搭建一个露天楼梯,马忠成又将二层楼房的二楼东边廊沿全部用防盗网阻死,不让刘金保、准富阳进入二楼的住房内,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针对三原告的本诉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诉争的房屋从建成后分配由原告等人居住一事可以证实,但三原告凭借周同于1994年12月出具内容原文为:借到冷富阳集资(建房)伍佰元整的借条一张来证明争议房屋系三原告集资所建,该说法本院不能采信。三原告不能凭借只有冷富阳名字的借条证明争房屋系三原告集资所建,如果系集资所建,三原告应提交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虽然居住使用该诉争的房屋多年,但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不是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三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寨河某某与寨河商场发展服务中心分家后,该诉争房屋系有关单位继续分配给其使用而享有使用权。该诉争房屋土地系国有土地,房屋产权系国有资产,三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因此三原告不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第二,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马忠成的反诉请求,马忠成称其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但不论是王志利还是马忠成,在购买寨河某某老办公楼后,至今尚未取得该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该诉争房屋所处楼房目前依旧是国有资产,其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故马忠成反诉称自己合法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的说法于法于据,马忠成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也无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反诉请求,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金保、冷富阳、陈梅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忠成的反诉。刘金保、冷富阳、陈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讼争房屋是我方集资所建,我方是合法使用权人,虽然没有产权证书,但不影响我方合法使用住居,马忠成对讼争房屋既没有所有权证,又不是某某局或市场发展中心职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使用争议的房屋,应改判我方有诉讼主体资格,马忠成立即、排除妨碍,并驳回马忠成上诉请求。马忠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我没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属于事实错误,该房屋先由某某局置换给王志利,王志利又将房屋出售给我,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我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使用权,依法享有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并驳回刘金保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金保等三人有没有要求马忠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忠成有没有要求刘金保等三人停止侵害、搬出所住房屋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裁定认定刘金保等三上诉人及上诉人马忠成双方对讼争的房屋均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均不具有房屋产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无误。但刘金保等三人上诉人自1994年以来在讼争的房屋内居住,其诉讼请求是对居所的通行权,对其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的堵塞,要求马忠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讼主体适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处理不当,上诉人刘金保、冷富阳、陈梅的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光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杜亚平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