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京明、张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庄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XXX**号昌河微型面包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镇刘家店子村路段肇事,造成房某某受伤、靳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XXX**号昌河微型面包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镇刘家店子村路段,追撞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房某某、靳某某,造成房某某、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靳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房某某证实,案发晚靳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他洗澡返回路上怎么发生事故记不清了。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2013)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靳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4、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该车制动性能、灯光良好;符合事故撞击痕迹。(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4)案件侦破情况说明。(5)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5、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