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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卫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5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松,绰号老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文盲,无业。199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月16日释放。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7月26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抓获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刘卫松伙同他人,携带钢锯、夹剪在河北省唐山市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线径通信电缆五次共计670米,总计价值50716.47元;盗窃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2012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卫松伙同刘当松、马月英(二人均已判刑)、曹利(在逃),四人驾驶陕K635**金杯牌小客车行至榆阳区牛家梁镇榆林现代农业示范区供水公司3号井房内盗窃热熔焊机一套(焊接机一台、热接板一件、削整器一台、瓦架三个、压瓦十四件),价值9900元;3*25电缆线100米,价值420元;3*6+1电缆线100米,价值1130元;缺把管钳一把,价值120元;3*6电缆线100米,价值88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12450元。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卫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刘卫松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卫松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卫松伙同刘超松、刘志松、王XX、赵永超、赵文化(五人均已判刑)驾驶刘卫松、赵文化的三轮摩托车,携带钢锯、夹剪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何家庄村南,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400对线径通信电缆110米,价值8412.8元,将赃物运回曹家口村租房处,后由刘超松销赃,得赃款2450元,六人分赃后挥霍。2、2007年9月1日晚,被告人刘卫松伙同刘超松、刘志松、王XX、赵永超、赵文化驾驶刘卫松、赵文化的三轮摩托车,携带钢锯、夹剪在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家庄村北,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500对线径通信电缆150米,价值13323元,将赃物运回曹家口村租房处,后由刘卫松销赃,分赃后挥霍。3、2007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卫松伙同刘超松、刘志松、王XX、赵永超、赵文化驾驶刘卫松、赵文化的三轮摩托车,携带钢锯、夹剪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何家庄村南附近,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500对线径通信电缆100米,价值8882元,销赃后挥霍。4、2007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卫松伙同刘超松、王XX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九联工房5条32号门前,盗窃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5、2007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卫松伙同刘超松、刘志松、王XX、赵永超、刘答拉(在逃)携带钢锯、夹剪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赵庄二街村南,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600对线径通信电缆90米,价值8741.17元,由刘答拉销赃后分赃。6、2007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刘卫松伙同刘超松、刘志松、王XX携带钢锯、夹剪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北侧,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300对线径通信电缆110米,价值6759.5元;200对线径通信电缆110米,价值4598元,后由刘卫松销赃后分赃。7、2012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卫松伙同刘当松、马月英(二人均已判刑)、曹利(在逃),四人驾驶陕K635**金杯牌小客车行至榆阳区牛家梁镇榆林现代农业示范区供水公司3号井房内盗窃热熔焊机一套(焊接机一台、热接板一件、削整器一台、瓦架三个、压瓦十四件),价值9900元;3*25电缆线100米,价值420元;3*6+1电缆线100米,价值1130元;缺把管钳一把,价值120元;3*6电缆线100米,价值880元。以上被告人刘卫松共盗窃七次,盗窃价值共计66666.47元(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卫松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在河北省唐山市六次盗窃和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榆林现代农业示范区一次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所盗窃财物的事实。2、同案犯刘超松、刘志松、王XX、赵永超、赵文化、刘当松、马月英的供述,证明各自伙同被告人刘卫松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所盗窃财物事实。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肖某某、王某、秦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及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的种类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收购通信电缆铜芯线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被扣押以及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品的事实。6、随案移交的物证陕K635**金杯牌小客车及行驶证一本,证明被告人刘卫松盗窃作案工具的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刘超松、刘志松、王XX、赵永超、赵文化等对各自对伙同被告人刘卫松实施盗窃地点辨认的事实。8、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所评估价值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卫松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刘卫松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卫松盗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卫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月16日释放。该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卫松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卫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卫松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卫松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陕K635**金杯牌小客车及行驶证一本,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卫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陕K635**金杯牌小客车及行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桂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