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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界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成杰、张红兰、许尔元、杨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成杰,张红兰,许尔元,杨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成杰。被告张红兰。被告许尔元。被告杨静静。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杰、张红兰、许尔元、杨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许尔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杰、张红兰、杨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杨成杰、张红兰在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3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年息12.464‰,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被告许尔元、杨静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多次催要不还,现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尔元辩称,我为杨成杰担保是事实,但别人借款几十万不还原告都不起诉,为什么我只担保几万元就起诉我。被告杨成杰、张红兰、杨静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杨成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由被告杨成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2.464‰,被告张红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许尔元、杨静静、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天将3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杨成杰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杨成杰、张红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许尔元、杨静静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杰、张红兰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尔元、杨静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