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张某1、周某某与张某2、大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周某某;张某2;大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某1,女,1945年3月17日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原告周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杨尧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64年8月17日生,住本市闵行区。被告大某某,女,1994年8月21日生,住本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大某某母亲),住址同上。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某1、周某某与被告张某2、大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2、大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属特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两原告代位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的实质是析产,系争房屋水城路XXX号XXX室位于长宁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被告认为应由执行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2、大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张某1、原告周某某、被告大某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2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