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至11月4日间,被告人柳某甲利用其担任其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中心(国有企业)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该公司公款263249.28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因无力退赔于2004年11月7日出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柳某甲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暂扣在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柳某乙、翁某等人的证言;客运营收月报表汇总表;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表;收支月报表;情况报告;泰顺县长途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泰顺县长途运输公司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在担任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中心站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所有赃款,同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柳某甲挪用的款项应退还给泰顺县长途运输公司。综上,根据被告人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柳某甲已退缴的挪用款予以返还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微微 更多数据: